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告謝 宗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 謝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 律師被告 謝嬌嬌
謝雅姬 謝庭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謝林秀琴 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林秀琴於民國109年3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乙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明哲則以:
⒈附表甲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謝林秀琴遺產。⑴被繼承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謝明哲。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早年原告、被告謝明哲與被繼承人原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地,當時該房地已經老舊且建商陸續洽談合建事宜,原告於71年2月間與其配偶 李文蕙 結婚,婚後空間更不敷使用,因此被繼承人考量原告與被告謝明哲當時已有各自家庭,便依循早期習俗進行兄弟分家。被繼承人於74年間出資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原告購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地,原告一家與被繼承人便於75年間搬離舊址,舊址則出售建商。被告謝明哲於7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當時購買價格約430萬元,被告謝明哲向合作金庫貸款130萬元作為出資,其餘款項約300萬元則由被繼承人出資,金額與當時被繼承人為原告房地出資額相同,被告謝明哲與原告因此分別取得分家後之房產。然因被繼承人名下並無房產,不希望毫無保障,因此被告謝明哲本於一片孝心,便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但實際上為被告謝明哲所有。倘被繼承人非贈與之意,實不可能容任被告謝明哲以所有權人身分使用至今,自己卻一直居於非屬自己名下房產之原告房地內,或假設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所有,則被告謝明哲根本不需在78年購入系爭房地時自行出資130萬元,全由被繼承人自行出資即可。⑵縱認被告謝明哲現居之系爭房地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然被繼承人與被告謝明哲雙方間有類似於默示分管契約之默示實際產權約定及使用協議,自系爭房地78年購入至今種種使用狀況觀之,被告謝明哲除占有使用該房地達30餘年、繳納該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更以該房地作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自身債務20年(尚未到期),被繼承人雖為該房地登記名義人,然對被告謝明哲上述使用該房地過程未曾反對,並配合被告謝明哲為之,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被告謝明哲與被繼承人確有達成就系爭房地實際產權以及使用協議之默示意思表示,被繼承人自始並不認為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因此被告謝明哲方得就系爭房地為與所有權人無異之使用及為抵押權之設定。⑶再退步言,縱認被告謝明哲現居系爭房地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或被繼承人與被告謝明哲雙方間亦無類似默示分管契約之默示實際產權約定及使用協議,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9日死亡後,兩造於109年4月間,曾在原告家中商討系爭房地及其他遺產分配事宜,最終兩造口頭已達成被繼承人遺產分配協議方式,系爭房地歸由被告謝明哲所有及被告謝明哲尚能就被繼承人存款分得150萬元。
⒉被繼承人死亡前居住在原告所有房地內其中一間房間,該房
間內有被繼承人所有之保險箱一只,其生前將其財產及文件均保管在該保險箱內。於109年5月1日某次聚會中,原告與被告謝嬌嬌、謝庭溱、 林謝雅姬 未經被告謝明哲同意,擅自分配被繼承人保險箱內金飾及飾品,當時被告謝明哲之女謝 艾伶 及配偶 董湘霞 亦在現場,為顧及被告謝明哲權益,僅能代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保管部分金飾及飾品。被告謝明哲嗣後於10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被告謝嬌嬌、謝庭溱、林謝雅姬,請求於函到七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喪葬費花費金額、檢附相關收據影本、並表示是否願意返還挪用被繼承人保險箱內現金、及要求是否願意將被告 謝艾伶 及董湘霞共同保管被繼承人保險箱之金飾及飾品,併入被繼承人遺產重新公平分配,均未獲得回應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庭溱則以:同意原告對於本件訴
訟主張。系爭房地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兩造已於109年5月1日在原告家中開啟被繼承人之保險箱,過程平和融洽,董湘霞於刑事偵查庭中亦證稱有替被告謝明哲取得竹節玉環、胸針、戒指及古錢玉等物,兩造間確實已就保險箱內物品達成分配之合意並已分配,否則被告之配偶及女兒豈敢取走上開物品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房地及存款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三子,被告謝明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庭溱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長女、次女及三女,應繼分各為五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被告謝明哲抗辯系爭房地已由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謝明哲,或
被繼承人與被告謝明哲間有類似於默示分管契約之默示實際產權約定及使用協議,或兩造已達成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之協議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被告謝明哲前開抗辯,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謝明哲負舉證之責。
⒈被告謝明哲稱其與被繼承人分別出資130萬元、300萬元購入
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謝明哲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可見其於78年4月11日取得貸款130萬元,並於同日提款130萬元,併觀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登記日期為78年4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3月15日,兩者時間雖相近,但無從遽認是否有關聯,且若依被告謝明哲所述,被繼承人係分別出資300萬元為原告及被告謝明哲購買不動產,為何原告之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地卻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亦非屬合理,況且,被告謝明哲主張兩造曾於109年4月間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事宜,為原告、被告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庭溱所不爭執,而依被告謝明哲所提供之兩造109年4月間遺產分配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內容詳後述),兩造雖有討論系爭房地是否分配給被告謝明哲,但過程中被告謝明哲或其他人從未主張或提及被告謝明哲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已由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謝明哲、或被告謝明哲就系爭房地有何權利,足認被告謝明哲前開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或已由被繼承人贈與系爭房地,並非事實。又被告謝明哲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其與被繼承人間自亦無成立分管契約與否可言。
⒉至於被告謝明哲提出109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板信商業
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然被告謝明哲自陳其一家自78年起住在系爭房屋,與房屋有關之稅捐及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由實際居住該處之被告謝明哲出資繳納,與常情並無不合,且其自陳96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原因係因其有資金周轉需求(見本院卷第279頁),而父母以自己房地為子女之借款需求擔保,日常生活中並非少見,被告謝明哲無法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何權利,縱使被繼承人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謝明哲使用或為其個人貸款擔保,此係被繼承人本其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能為之,並無從以被告謝明哲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反推被告謝明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⒊被告謝明哲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已達成分配予被告謝明哲
之協議云云,此為原告、被告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庭溱所否認,依被告謝明哲所提供之兩造109年4月間遺產分配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謝嬌嬌稱:「…因為我們那時候是說房子就給你們了,沒有關係,我們也不用拿一毛錢,本來是說要給我們一點,那所以現金你們就不用分,這樣子。」被告謝明哲之配偶董湘霞隨即稱:「可是大姐,我現在那個房子真的也是舊了,今天真的是,艾伶喔,我也真的很對不起她啦,她存的錢也都拿去幫助謝明哲了…」,被告林謝雅姬之配偶 林明當 稱:「阿不然你們就照五份處理這樣。」原告稱:「問題是現在是房子要給他們呀。」被告謝嬌嬌稱:「現在她是說房子給她,她就不要分這些現金就對了,要不然現金給他們100萬好了,已經很夠意思了,連那房子就這樣。」原告稱:「兩個嘛,一個房子,一個現金,你拿一個,另一個剩下的你就不可以拿。」被告謝嬌嬌稱:「所以就是跟你們說呀,房子就給你們…」,董湘霞隨後稱「大姐,我和你說,那個房子,要賣兩年都賣不出去,你們叫人家來估價去賣呀,對不對。」可知兩造及被告謝明哲之配偶董湘霞、被告林謝雅姬之配偶林明當曾於109年4月間商議被繼承人附表甲所示遺產如何分配,在商討過程中,曾有由被告謝明哲分得系爭房地、被繼承人其餘存款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討論,但為董湘霞所反對,被告謝明哲亦未表贊同;再依被告謝明哲所提供之上開錄音譯文,兩造之後持續商議分配方式,林明當曾稱「啊不然我就說個條件啦,150萬,啊我付50萬,好嗎?」被告謝嬌嬌隨即稱「你幹嘛付50萬。」之後在場之人持續討論,過程中被告謝庭溱稱「沒關係啦,就給他們,就這樣啦。」之後在場之人仍持續討論及同時發話等情,則於持續商議過程中,林明當所提出條件,隨即為被告謝嬌嬌所反對,被告謝庭溱所稱「就給他們」,究竟是給何人何物,亦非明確,且無在場眾人一致同意結果,兩造於該日雖有討論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及金錢之分配,但並無達成協議結果,實甚明灼,被告謝明哲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被告謝明哲抗辯尚有被繼承人保險箱內物品應納入遺產範圍
分配,但原告及被告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庭溱均表示兩造就保險箱內物品已於109年5月聚會時分配完畢,經查,被告謝明哲對於其與其配偶董湘霞、其女兒謝艾伶於109年5月間參與聚會,原告及被告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庭溱將被繼承人保險箱內物品拿出來分配,董湘霞及謝艾伶因此取得金飾及飾品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足徵原告及被告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庭溱所述非虛。被告謝明哲雖辯稱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云云,然兩造就保險箱內物品若無分配協議,被告謝明哲之配偶及女兒為何帶回金飾及飾品,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在兩造109年5月分配被繼承人保險箱內物品後,直至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後之109年11月26日,才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及被告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庭溱等人要求歸還保險箱內物品(見本院卷第107至129頁),兩者時間已距半年之久,實難以其事後於存證信函中之主張,逆推其於109年5月間並未同意分配被繼承人保險箱內物品。
至於被告謝明哲主張被繼承人保險箱內尚有現金遭原告取走,然依被告謝明哲所提出之109年3、4月間譯文,董湘霞稱:「誒,宗哲,啊等一下看那個什麼媽媽的那個要給他們的東西…」,被告謝嬌嬌稱:「啊等一下那個都回來再講,不管啦,那都不急啦!」原告稱:「大家都在我才要開,他們叫我開,我都不願意開啦,我只有去拿錢而已。」謝艾伶稱:「好了,媽媽!」董湘霞稱:「不是啦, 育真 齁,媽媽說有一條白金的鍊子玉的是要給育真的啦,媽媽說都在裡面。」謝艾伶稱:「媽媽,那個再說啦…」,原告:「那要看還有沒有,我不知道啦。」「我是沒有,我只有去拿這次那個要用的錢,把錢拿出來,啊她裡面有什麼東西我都沒在看。」董湘霞稱:「我先跟你講,她那個白金的鍊子是要給育真的。」等語,原告雖曾稱「…我只有去拿錢而已」、「…我只有去拿這次那個要用的錢…」,但無從知悉原告實際上是否取得金錢,且在場之董湘霞、謝艾伶、被告謝嬌嬌等人對於原告上開言語,均無任何詢問或質疑,可徵兩造對於原告去拿錢之始末均已知悉或均無異議,被告謝明哲臨訟主張原告取走被繼承人保險箱內現金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難以採信。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系爭房地,原告及被告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庭溱主張變價分割,而該處現由被告謝明哲一家居住,審酌該房地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且該房地現仍由繼承人利用中,採變價出售之方式為分割,難符經濟效用,而維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後共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原告及被告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庭溱若欲將之變現,更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自由處分其所分得部分,故認此部分不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就附表甲編號2至29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分配,從而,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甲所示遺產,認依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甲編號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2新光銀行存款(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100萬元(暨利息)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3新光銀行存款(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100萬元(暨利息)4新光銀行存款(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120萬元(暨利息)5永豐銀行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25萬元(暨利息)6永豐銀行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40萬元(暨利息)7永豐銀行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45萬元(暨利息)8永豐銀行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15萬元(暨利息)9永豐銀行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50萬元(暨利息)10永豐銀行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35萬元(暨利息)11永豐銀行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25萬元(暨利息)12陽信銀行存款(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00):40萬元(暨利息)13陽信銀行存款(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00):40萬元(暨利息)14陽信銀行存款(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00):10萬元(暨利息)15陽信銀行存款(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00):10萬元(暨利息)16陽信銀行存款(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00):10萬元(暨利息)17陽信銀行存款(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00):10萬元(暨利息)18陽信銀行存款(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00):30萬元(暨利息)19陽信銀行存款(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00):10萬元(暨利息)20陽信銀行存款(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00):10萬元(暨利息)21陽信銀行存款(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00):10萬元(暨利息)22陽信銀行存款(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00):20萬元(暨利息)23陽信銀行存款(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00):20萬元(暨利息)24陽信銀行存款(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00):40萬元(暨利息)25陽信銀行存款(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00-0000000):50萬元(暨利息)26新光銀行存款(活儲0000-00-00000-0):12萬6,872元(暨利息)27陽信銀行存款(綜合存款00000-000000-0):23萬2,061萬元(暨利息)28陽信銀行存款(活儲00000-0000000):17萬4,257元(暨利息)29永豐銀行存款(活儲000-0000000000-0):10萬2,789元(暨利息)附表乙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 謝宗哲 1/52謝明哲1/53謝嬌嬌1/54林謝雅姬1/55謝庭溱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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