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豪選任辯護人張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8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7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冠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6行「於同日16時許起至16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碧潭郵局提領18,005元、20,005元、10,005元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分別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青潭門市提領18,005元;同日16時5分許、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碧潭郵局提領20,005元、10,005元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繼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並將被害人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 張書悅 、 簡君慈 及被害人張 祐維 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1月10日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4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爺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多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書悅、簡君慈及被害人 張祐維 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等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第5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前述已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給我五千多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為犯行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犯罪所得之認定。從而被告因本案取得5,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又其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贓款,均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且無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朱冠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朱冠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朱冠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1被告願支付張祐維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貳佰零貳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張祐維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維)之帳戶。2被告願支付張書悅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張書悅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書悅)之帳戶。3被告願支付簡君慈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簡君慈所指定玉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簡君慈)之帳戶。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86號被告朱冠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豪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打工訊息,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絡後,得知工作內容為:由朱冠豪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面交對方指定之人,可獲取提領金額4%數額以為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共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拍照方式傳送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朱冠豪之前開帳戶內,朱冠豪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祐維、張書悅、簡君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悅、簡君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拍照方式傳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婷 客服」,再依LINE暱稱「@傑」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並交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沒有想那麼多,只是單純想要找工作云云。2(1)證人即被害人張祐維於警詢時之證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悅於警詢時之證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書悅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簡君慈於警詢時之證述(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君慈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5被告與暱稱「張雅婷客服」、「@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GOOGLE網頁搜尋列印資料1份1.「張雅婷客服」告知被告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供公司會員匯兌使用,需要及時提領帳戶之款項,即可取得佣金,顯與被告在臉書社團看到之「家庭代工」打工訊息之工作內容不同,而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之應徵方式有異之事實。2.「張雅婷客服」向被告表示其公司係「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並傳送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予被告,且以GOOGLE網頁輸入該公司之名稱,亦有該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可資查證,然被告仍未進行查證,足見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3.被告依「@傑」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及交款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二、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且被告僅於交付提領款項時有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人見面,其餘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是尚無法排除前開對各該被害人施行詐術,與被告聯繫指示交付帳戶與提款、交款之對象(包含「張雅婷客服、「@傑」),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更遑論被告係於後端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將款項提領、交付之分擔情節,而無從認定被告係與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就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如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之報酬為新臺幣5,9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張祐維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LULUS」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遭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6日15時29分許、同日15時31分許4萬9,101元、4萬9,101元本案合庫銀行帳戶110年6月26日15時55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同日15時58分許、同日15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青潭門市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張書悅於110年6月26日14時28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LULUS」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書悅佯稱先前購物遭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書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6日15時59分許2萬9,987元本案合庫銀行帳戶110年6月26日16時許、同日16時5分許、同日16時6分許110年6月26日16時許匯款部分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青潭門市;其餘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店碧潭郵局1萬8,005元、2萬5元、1萬5元3簡君慈於110年6月26日15時51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熊媽媽買菜網」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簡君慈佯稱先前購物之簽收單有誤,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簡君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6日16時5分許、同日16時7分許4萬9,989元、4萬9,989元本案郵局帳戶110年6月26日16時10分許、同日16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店碧潭郵局6萬元、3萬9,900元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09號被告朱冠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簡要犯罪事實:朱冠豪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打工訊息,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絡後,得知工作內容為:由朱冠豪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面交對方指定之人,可獲取提領金額4%數額以為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拍照方式傳送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26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聯繫張書悅,以「投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之詐術,誘使張書悅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朱冠豪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朱冠豪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許起至16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碧潭郵局提領18,005元、20,005元、10,005元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朱冠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書悅於警詢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被告與暱稱「張雅婷客服」及「@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86號案件(同附表編號2)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案件審理中(玉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