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壬○○黃
癸○○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被上訴人丑○○
辛○○
丙○○林
甲○○同
丁○○同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戊○○○同右被上訴人庚○○
乙○○
己○○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衛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當事人 黃炎俊 於原審判決送達後之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其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上訴人為黃炎俊之繼承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炎俊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男性 黃查某 所有,男性黃查某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伊係男性黃查某之子,系爭土地由伊單獨繼承。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女性黃查某所有,否認伊之繼承權存在,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確認:㈠伊對黃查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繼承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無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嗣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徵收提存其地價補償費,因情事變更,黃炎俊爰就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確認:㈠伊對黃查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之繼承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對上開地價補償費無繼承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福建泉州安溪派 黃氏 所有,男性黃查某與安溪派無血緣關係,且未曾住居於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有關黃查某住所之記載,諸多失實,顯遭竄改,可見系爭土地非男性黃查某所有,應屬女性黃查某所有,伊為女性黃查某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自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駁回其變更之訴,係以:如附表所示坐落板橋市○○段土地於日據時期均屬擺接堡沙崙庄一百二十地號,最原始之登記資料為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九月十七日之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業主為 黃長泰 、 黃新起 、黃查某、 黃香 等四人,各人之住所,黃長泰為擺接堡沙崙庄,黃新起部分載為「同所」,下蓋有「再校」章,印文下之文字難以辨認,黃查某及黃香部分則均載為「同所」。上訴人主張:上開「再校」章印文下之文字為「大安藔庄」,故黃查某之住所亦同云云。但查該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分割出一百二十之一、一百二十之二、一百二十之三地號,於民國五十七年分割改編地號○○○鎮○○段一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二○之三地號,嗣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重測編為篤行段三一、四○、二四、二六地號,其土地登記簿所載黃查某之地址,均於備考欄加註為「板橋街(鎮)沙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上開原始之日據大正四年九月十七日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黃查某之地址,應仍為擺接堡沙崙庄,並未更改為「擺接堡大安藔庄」,如有更改,即屬遭竄改者。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間,系爭土地初次登記,其登記簿記載黃查某住所為板橋街沙崙,與共有人名簿相符,如該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連名簿及土地登記簿已登載黃查某之住所為「大安藔庄」或「土城庄大安藔」,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何未照此轉載,足徵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大安藔庄」係嗣後偽造者。女性黃查某係於日據明治000年0月0日出生於該一百二十地號土地,至大正十年始因出嫁遷出,其在大正四年間係住居於擺接堡沙崙庄。男性黃查某於明治000年00月000日出生,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生前均住土城庄大安寮九十一番地,未曾設籍於擺接堡沙崙庄,且共有人黃長泰、黃新起、黃香亦均設籍於擺接堡沙崙庄,足見日據大正四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人黃查某,應係被上訴人之母,而非黃炎俊之父。又日據時期於女子姓下加「氏」字為昭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以後設立台灣人戶籍之習慣,上開土地登記之時間為大正四年(民國四年),當時台灣人戶籍尚未設立,該登記簿上黃查某之姓名未加「氏」字,尚不足證明該黃查某必為男性而非女性。次查如附表所示板橋市○○段土地,於分割重測前為沙崙段一七○地號,於日據時期因未辦保存登記故無土地登記簿,其土地台帳上未蓋「登記濟」戳章。參以同段一二五地號土地之土地台帳亦未蓋「登記濟」戳章,因該土地台帳未記載所有人黃錠之住所,故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收件登記日期及所有權人之住所欄均空白,於民國六十三年轉載時,亦未登載其住所。則上開沙崙段一七○地號土地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住所欄自亦應為空白,其登載黃查某之住所為土城庄大安寮,未記載其出生日期,應係被偽造者。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文雄等於七十七年間因分割土地,無法查得黃查某之住址而登報通知,足證系爭住址登記係於七十七年後始經偽造,法院於八十二年間勘驗者係已遭偽造之資料。系爭土地始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女性黃查某與共有人黃長泰、黃新起、黃香有親戚關係,男性黃查某則與該三人無任何親戚關係,應非與其等同時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人。女性黃查某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竟賣」(即拍賣),由當時承辦人員「 安井 」依職權登記,並非因繼承取得,證人 黃阿蚋 、 李春松 證稱:系爭土地為祖產,由男性黃查某繼承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男性黃查某所有,其主張其為男性黃查某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及徵收補償費之繼承權存在,自非有據;而其就系爭土地及徵收補償費既無繼承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之無繼承權存在,亦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權係繼承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對於特定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否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上訴人為男性黃查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女性黃查某之繼承人,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則兩造各就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發生爭議,應屬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之爭執,與其各自繼承權之存否無涉。上訴人陳明:伊之真意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等語(同原審上更㈠卷二第一○四頁背面),核與其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徵收補償費伊有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無繼承權存在等語不符。原審對於該不明瞭之聲明未予闡明,遽為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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