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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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昌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昌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昌熾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6月3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附表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29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817號│6年毒度偵字第1509號│7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99號│107年度簡字第878號│107年度易字第4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9日│107年8月21日│107年9月10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99號│107年度簡字第878號│107年度易字第470號││判├────┼──────────┼──────────┼──────────┤││確定日期│107年6月3日│107年9月9日│107年9月10日│├─┴────┼──────────┼──────────┼──────────┤│可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130號│107年度執字第3052號│107年度執字第3285號││├──────────┴──────────┴──────────┤││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02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9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5號││││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5日│││├─┴────┼──────────┼──────────┼──────────┤│可否易科罰金│是│││├──────┼──────────┼──────────┼──────────┤│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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