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301號聲請人乙○○
樓之2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23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4年3月12日│180,000元│未載│94年3月12日│304112││├──┼───────────┼─────────┼───────────┼───────────┼────────┼──┤│002│94年4月7日│278,000元│未載│94年4月7日│304148││├──┼───────────┼─────────┼───────────┼───────────┼────────┼──┤│003│94年6月24日│750,000元│未載│96年6月24日│0000000││├──┼───────────┼─────────┼───────────┼───────────┼────────┼──┤│004│94年6月24日│750,000元│未載│94年6月24日│0000000││├──┼───────────┼─────────┼───────────┼───────────┼────────┼──┤│005│94年4月30日│300,000元│未載│94年4月30日│0000000││├──┼───────────┼─────────┼───────────┼───────────┼────────┼──┤│006│94年7月8日│200,000元│未載│94年7月8日│0000000││├──┼───────────┼─────────┼───────────┼───────────┼────────┼──┤│007│94年4月30日│300,000元│未載│94年4月30日│0000000││├──┼───────────┼─────────┼───────────┼───────────┼────────┼──┤│008│94年7月8日│360,000元│未載│94年7月8日│0000000││└──┴───────────┴─────────┴───────────┴───────────┴────────┴──┘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小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