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33號原告 王清劭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6,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土地面積2,181.8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7=2,026,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如土地上有合法建物,亦應提出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姓名欄勿遮隱);系爭土地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及被告 邱杞柏 、 邱石頭 、 邱正登 、 邱連春 、 邱茂適 、 江金女 、 邱賢明 、 邱賢女 、 邱賢玉 、 邱賢足 、邱碧珠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