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3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晏雪

被告 許登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補充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本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原判決漏未記載訴訟費用之金額,自應由本院補充判決,爰依原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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