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31號聲請人 陳冠廷 相對人 林碧桃 法定代理人陳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詳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嗣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一九五號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今因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相對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伊母 林白貝 所遺不動產(詳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詳如附件所示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裁定、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 林春田 、 林清泉 已出具承諾書承諾:日後如相對人因故需由該二人照顧時,該二人願意負擔照料相對人相關費用,堪認對相對人尚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