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郭明常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6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及理由,係略以:事發當時經員警溝通和解,詎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黃詩玲 未聯絡逕自將車輛送到修理廠估修,未打電話予上訴人,致錯失報案出險賠償,為此請求開庭當面釐清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既未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法則之旨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亦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時,始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詩玲未聯絡逕自將車輛送到修理廠估修,未打電話予上訴人,致錯失報案出險賠償,為此請求開庭當面釐清云云,惟上訴人既無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主張或請求調查此部分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即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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