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00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36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12日凌晨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文武街路口時,竟因不勝酒力打瞌睡而未注意前方正等待紅燈停車由 陳政邦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甲○○以其轎車前車頭追撞陳政邦駕駛計程車之後車尾,致計程車搭載之乘客 蔡良慶 受有頭部外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已和解,不提告訴),經警至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0.79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政邦及蔡良慶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與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