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當票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捺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於當票上偽造「乙○○」之署押,冒用乙○○之名義向川勝當鋪辦理汽車質借,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偽造署押作成私文書對其本人所造成之危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高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且願撤回告訴,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當票姓名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捺印各
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當票已交付川勝當舖,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