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39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陸點參玖陸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建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6.3970公克,驗餘淨重6.396
4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被告曾建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0巷巷底,因行跡有異,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7.317公克,淨重6.397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建翔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及持│││之自白│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鑑驗│││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驗餘淨重6.3964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1份│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6.39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