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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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立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立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僅記載徒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均贅引)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合併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2項所明文。次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情,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著有明文,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
9號解釋(民國99年7月16日公布)重申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至7、9至1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8),惟上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頁),再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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