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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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銷貨利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翊琇 律師被告台灣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貨利潤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參萬零伍佰壹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中已自承其為美商公司,因其在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銷貨利潤等,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不合。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曾當庭合意以40000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於嗣後具狀改稱應以500000元計算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何情事變更之適用,是本院認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部分,仍應暫以40000元為計算標準。綜上,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計為830512元(計算式:395256+395256+40000=830512)。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