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翊宸
劉柏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翊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柏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告顏翊宸、被告劉柏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告
訴人兼被告 顏劉柏葳 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兼被告劉柏葳之指訴。」。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車牌號碼「NRS-2096號」更正為「NRS-2090號」。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顏翊宸、劉柏葳(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交易字卷第51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翊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劉柏葳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互相賠償彼此損害之態度(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併參酌被告劉柏葳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夜店、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左右、目前與家人同住,家境小康;被告顏翊宸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蔬果店店員、收入約6萬多元、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境普通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41、48頁)、告訴人即被告2人傷勢之輕重程度,暨被告2人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1號被告顏翊宸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柏葳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翊宸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右二車道往仁二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劉柏葳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在上開處所,自顏翊宸左側向其右側穿越道路。顏翊宸見狀反應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撞及劉柏葳並人車倒地,使劉柏葳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顏翊宸亦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翊宸及劉柏葳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告訴人兼被告顏翊宸之指訴。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兼被告顏翊宸因此受傷之事實。㈡告訴人兼被告顏翊宸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0份。告訴人兼被告顏翊宸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㈢告訴人兼被告顏劉柏葳之指訴。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兼被告劉柏葳因此受傷之事實。㈣告訴人兼被告劉柏葳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兼被告劉柏葳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0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兼被告2人就本次車禍之發生均負有肇事責任。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