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王明澤
王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9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略為:一、確認被告王明澤、王明宗間就新北市雙溪區丁子蘭坑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於民國90年12月6日所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擔保聲明第一項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塗銷。是以,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700萬元,因此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應核定為700萬元;而其聲明第二項所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金額即為聲明第一項債權金額700萬元,因此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亦應核定為700萬元。然原告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核定700萬元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據本院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0,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330元,尚應補繳6萬8,9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9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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