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50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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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45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450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艾友恩 債務人亞 伯艾康威 即ALBERTKANWIL債務人 蘇敏
一、債務人艾友恩、 亞伯艾康威 即ALBERTKANWIL、 蘇敏慧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艾友恩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邀同債務人亞伯艾康威即ALBERTKANWIL、蘇敏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19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8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艾友恩自民國110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0,586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亞伯艾康威即ALBERTKAN
WIL、蘇敏慧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3450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艾友恩、亞│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1│年息百分之○點│││20,586│伯艾康威即│6月01日起│0月20日止│九│││元│ALBERTKAN├──────┼──────┼───────┤│││WIL、蘇敏│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慧│0月21日起││九│└──┴───┴─────┴──────┴──────┴───────┘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艾友恩、亞│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0,586│伯艾康威即│7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ALBERTKAN│││百分之十,逾期││││WIL、蘇敏│││超過六個月部份││││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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