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9日調科參字第09800463350號函(說明被告甲○○未依期前來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