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祥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國祥曾任宏法法律事務所總監,其配偶 莊玉燕 (另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判決確定)係地政士, 鄭立明 為李國祥之外甥,並概括授權李國祥代為處理債權之相關事宜。李國祥與莊玉燕二人熟諳法律,知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對於其他財產之執行」章節,法院於受理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後,僅係依法進行形式審查,即就執行債權人之請求,對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核發扣押命令,並得以命令許可執行債權人直接向第三人收取薪資(即收取命令),亦可將該薪資債權逕行移轉給執行債權人(即移轉命令),當順利取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後,更可檢附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做為憑據,向民事法院聲請對該第三人核發支付命令。由於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法院僅進行形式審查,即依據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倘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而債務人未於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法便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據以當作執行名義,轉而向負有薪資債務之第三人強制執行。
㈡詎李國祥、莊玉燕明知 吳永富德季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
季公司)、 今盛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今盛公司)、 金永成 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成公司)、協有昇有限公司(下稱協有昇公司)並無薪資債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國祥向不知情之 沈玉清 收購其對吳永富之債權(因吳永富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95年1月13日核發南院慧94執當字第48688號債權憑證),再由李國祥於101年2月4日將前揭債權讓予鄭立明。嗣由莊玉燕於
101年8月31日以鄭立明名義製作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將今盛公司及德季公司、金永成公司、協有昇公司,均列為吳永富現正任職之公司,聲請執行吳永富對上開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薪資債權,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虛偽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命令公文書上,而於
101年9月6日核發桃院晴101司執坤字第70164號執行命令,禁止吳永富收取對今盛、金永成、協有昇及德季等4間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命今盛、金永成、協有昇及德季等4間公司應將吳永富薪資3分之1移轉予鄭立明。
㈢嗣因協有昇公司不闇法律而未聲明異議,且亦未履行上開司
執字第70164號執行命令,莊玉燕猶接續前開犯意,於102年2月1日以鄭立明名義製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鄭立明對協有昇公司有前揭債權存在之支付命令,致桃園地院非訟中心之不知情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虛偽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於102年2月4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命協有昇公司應向鄭立明清償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莊玉燕再於102年6月27日以鄭立明名義製作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扣押協有昇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之存款,致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之不知情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即依聲請而於102年7月3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將協有昇公司在聯邦銀行之存款9萬8,000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以扣押;莊玉燕並於102年7月23日以鄭立明名義製作民事聲請狀,聲請協有昇公司應將存放在聯邦銀行之存款10萬575元移轉予鄭立明,致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即依聲請而於102年8月8日核發桃院晴102 司執卓 字第47726號執行命令,命協有昇公司將其存放在聯邦銀行之存款10萬575元移轉予鄭立明,莊玉燕亦因此取得10萬575元,而足以生損害於協有昇公司及桃院非訟中心、民事執行處就核發支付命令、執行強制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國祥與莊玉燕共同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協有昇公司代表人 楊秋玲 之指訴,證人莊玉燕之證述,吳永富95年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務所得調件明細表、協有昇公司97年至101年度薪資表及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8688號、96年度執字第9246號、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54264號、97年度司執字第65052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70164號、102年度司促字第3117號、10
2年度司執字第47726號全案卷宗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留有吳永富任職於今盛公司、德季公司、金永成公司、協有昇公司之字條,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該字條之記錄係之前之查證結果,伊將該字條附於鄭立明對吳永富債權之卷宗內,僅為備忘錄性質,為例行性作業,避免難以追蹤案件進度;伊當時因另案判決結果,亟須逃亡,故將包含上開吳永富債權卷宗等上百件債權資料,遺留在辦公室內,隨即偷渡海外,並未指示莊玉燕或任何人聲請對吳永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或核發支付命令,更未指示莊玉燕捏造不實之吳永富薪資債權而故為不實聲請,至於該等執行命令內容是否不實,均係由莊玉燕自行辦理,伊不知情,亦與其無關等語。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方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申言之,如行為人是基於間接故意,或甚至僅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自難以該罪相繩之。是倘債權人明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根本不具有金錢債權(如薪資債權),依法仍不得對於執行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如猶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致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後,因而對於執行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即有刑法第214條第1項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文書罪之「明知」(即直接故意)之主觀犯意無疑。若如因而對於第三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自非無利用法院形式審查之強制執行或督促程序為其實施詐術之方式,繼而獲取強制執行效力所不及之不法所得之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李國祥是否明知吳永富對德季公司、今盛公司、金永成公司、協有昇公司並無薪資債權,抑或係基於合理查證而認吳永富對於上開4家公司有可能有薪資債權?㈡莊玉燕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支付命令,被告李國祥是否與莊玉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查:
㈠沈玉清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以86年度重簡字第1512號判決對於吳永富有98萬6300元之債權,嗣因強制執行無果,經臺南地院於95年1月13日核發南院慧94執當字第48688號債權憑證;沈玉清嗣於95年12月
5日將其對吳永富之債權讓與李國祥,李國祥亦於97年間就上開債權對吳永富聲請強制執行,因吳永富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南地院於96年2月6日核發南院慧96執當字第9246號債權憑證;嗣李國祥再於101年2月4日將該筆債權讓與鄭立明等情,此有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86年度重簡字第1512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南院慧94執當字第48688號債權憑證、95年12月5日債權轉讓書、臺南地院南院慧96執當字第9246號債權憑證、債權轉讓書、桃園地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8688號、96年度執字第9246號、9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影卷、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64號卷),是鄭立明對於吳永富確實有前開債權一節,足以認定。
㈡莊玉燕於101年8月31日以鄭立明為名義製作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主張吳永富受雇於德季公司、今盛公司、金永成公司及協有昇公司處,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前開4家公司對於吳永富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及收取命令並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經執行法院查詢吳永富勞保資料,顯示吳永富於92年2月11日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年9月6日核發司執字第70164號執行命令,其中僅德季公司於101年9月12日聲明異議外,其餘今盛公司、金永成公司及協有昇公司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1年10月16日通知德季公司提出異議一事。嗣莊玉燕於
102年2月1日以鄭立明名義製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具狀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協有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中心遂於102年2月4日核發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協有昇公司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揭支付命令後於102年3月1日確定。莊玉燕再於102年6月27日以鄭立明名義製作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協有昇公司對於第三人聯邦銀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2年7月3日核發司執字47726號扣押命令,禁止協有昇公司收取對於聯邦銀行之存款債權,經聯邦銀行於102年7月9日陳報已扣押協有昇公司於該行帳戶內之存款10萬575元(不含手續費);莊玉燕遂於102年7月23日以鄭立明名義製作民事聲請狀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協有昇公司對於聯邦銀行之實際存款核發收取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2年8月8日核發司執卓字47726移轉命令,而聯邦銀行亦依前揭執行命令,開立受款人為鄭立明、票據號碼UE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575元支票1紙,莊玉燕亦因此取得10萬575元等情,此有101年8月3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吳永富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德季公司
101年9月12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0月16日桃院晴101司執坤字第00000號通知、102年2月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2年6月2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2年7月23日民事聲請狀、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本院102年7月3日及102年8月8日桃院晴102司執卓字第47726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號70164卷、102年度司執字第47726號卷),是莊玉燕確有以鄭立明名義,先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非訟中心陳報吳永富受雇於德季公司、金盛公司、金永成公司及協有昇公司,並據此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及收取命令,並因而取得協有昇公司對於聯邦銀行之存款10萬575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李國祥曾於97年8月8日以上開臺南地院南院慧96執當
字第92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檢附吳永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吳永富任職於今盛公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今盛公司對於吳永富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及禁止收取命令,經執行法院命補正今盛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後,於97年8月13日核發桃園永執97年司執十字第54264號執行命令核發,而今盛公司於97年
8月26日聲明異議主張吳永富業於97年3月1日離職後,本院執行處則通知李國祥今盛公司已提出聲明異議等情,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吳永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7年8月13日桃園永執97年司執十字第54264號執行命令、今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 邱肇逢 、址設改制前臺灣省桃園縣○○市鎮○街○○○○號
5樓)、97年9月3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十字第54264號函、今盛公司97年8月26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4264號影卷)。是吳永富確曾於今盛公司擔任員工,並向今盛公司領有薪資報酬,且此情為李國祥所知悉一節,堪已認定。
㈣至於吳永富任職今盛公司期間之起迄一節,雖依證人吳永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7年間曾在今盛公司(負責人為邱肇逢)擔任臨時工,時間約有1年,除該公司外,並沒有在負責人邱肇逢或其配偶楊秋玲之其他公司任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005號卷,下稱他5005卷,卷
4第117頁至第118頁),而證人即今盛公司負責人邱肇逢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今盛公司之營業內容為油品運輸及買賣,即利用油罐車裝載油品至工廠販賣,吳永富於9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今盛公司擔任領日薪之臨時工,吳永富並非今盛公司正式職員,工作內容是負責在工廠內整理機具、車輛及廠房維護,伊雖另有金永成公司,伊配偶楊秋玲為協有昇公司負責人,該3家公司均登記在桃園市鎮○街○○○○號5樓,然吳永富只有在今盛公司任職等語(見他5005號卷4第3頁),並提出吳永富於今盛公司之97年度薪資表(顯示1至12月均有薪資)及離職申請書(記載於97年12月16日離職)影本在卷可憑(見他5005號卷4第5-6頁),然觀諸吳永富於95年度至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務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吳永富於96年度及97年度分別自今盛公司領有20萬1000元、24萬5000元之薪資所得,其餘年度則無申報任何所得(見他5005號卷⑴第159-162頁),已與證人吳永富及邱肇逢上開證述吳永富僅97年度全年度在今盛公司工作領有薪資一情,有所不同;佐以今盛公司上開97年8月26日聲明異議狀陳報吳永富業於97年3月1日離職等情(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4264號卷第26頁),亦與上開今盛公司97年度薪資表及離職申請書所載內容有異,是吳永富實際受雇今盛公司期間起迄實難以認定;參以吳永富自92年2月後即無任何投保勞保之記錄(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7頁),在在顯示由前開國稅局或勞保局之客觀資料,均難以如實反應吳永富之受雇情況,是被告辯稱因主觀上懷疑債務人吳永富及第三人有隱匿受雇情況而規避強制執行,而欲委託他人查證吳永富受雇情形一節(詳如後述),尚非虛妄。
㈤被告固不否認曾留有以電腦打字記載「今盛實業公司:桃園
市鎮○街○○○○號5樓、金永成有限公司:桃園市鎮○街○○○○號5樓、協有昇有限公司:桃園市鎮○街○○○○號5樓、德季實業有限公司:桃園市鎮○街○○○○號1樓」及手寫方式註記「吳永富,97年…假退保,仍在原址工作,與現址公司關係密切,現址有上開4家公司為同一批人開設,為防協助…規避,以現址所有公司為第三人」之字條一張(見偵字第17882號卷第6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在97年8月8日聲請執行吳永富對今盛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今盛公司提出異議後,你並未對今盛公司提出訴訟,否表示已不認為吳永富對今盛公司有薪資債權?)不是,並非表示我承認,是因為還要查證,要提出訴訟的話一定要有相當證明,否則民事庭一定會駁回。(問;除今盛公司外,何以認為吳永富對德季公司、金永成公司、協有昇公司有薪資債權?)伊是請人至吳永富在中壢附近之居所附近查證,吳永富居所設立一家洗衣店,該店內人員告知吳永富仍在原地方上班,即今盛公司,查證人至今盛公司,發現該只登記有4家公司,依目前盛行方式為第三人有時因貪小便宜或因與債務人有特殊關係,第三人會協助債務人規避執行,不承認薪資債權,所以我們就針對這4家公司一起聲請執行扣薪,因為強制執行法規定第三人若不承認薪資債權,可以在收受扣薪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所以我們才會同時針對這4家公司聲請執行,若4家公司有不符可以聲明異議,這樣可以避免債務人在4家公司流竄;當時去現場之後,發現不只
4個招牌,還有掛一些舊的招牌,有些招牌詢問結果是已經搬遷,經過打聽之後,才列該4家公司,因為都還在營業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卷第23頁),佐以97年度至
100年間今盛公司、金永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邱肇逢,其配偶楊秋玲亦為董事之1,協有昇公司之負責人為楊秋玲,公司設立地址均相同,此有今盛公司及協有昇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楊秋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協有昇公司負責人,伊配偶邱肇逢為今盛公司及金有成公司之負責人,3家公司均設於桃園市鎮○街○○○○號5,3家公司均係從事油品運輸業務,主要營業公司是維持在今盛公司及金有成公司,協有昇公司是協助相關帳務之調度與支援,惟伊與邱肇逢於100年間已分居,今盛公司及金有成公司嗣於101年至102年間已遷出該址,伊另於該址設立鹿陵公司亦經營油品運輸業務;而德季公司設在該棟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可認,被告李國祥前於97年間對今盛公司聲請扣押吳永富薪資債權,經今盛公司聲明異議後,應有透過第三人至現場詢問之方式,查證吳永富是否仍於今盛公司任職,且其當時查證結果為吳永富仍在原工作地址任職等情,核與上開證人吳永富及邱肇逢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李國祥確有查證且查證後認吳永富仍受雇於今盛公司一節並非全然無憑,是公訴人徒以被告於知悉今盛公司聲明異議後並未提出訴訟,即認被告已明知吳永富並未在今盛公司任職,洵有未合。復因今盛公司為上開不實之聲明異議,身為債權人之被告李國祥研判該公司應有協助吳永富規避薪資債權遭查扣之情事,並不悖於經驗法則,且參諸公司運作實務,因業務或是帳務需求,於同址設立數家公司,然實質上負責人及員工同一之情形,所在多有,員工名義上究竟實際係領取何公司所核發之薪資,公司以外之人顯難輕易自外觀上探知,況本件債務人吳永富自92年後即無勞保記錄,98年度後即無所得稅申報記錄,即使是債權人,亦不可能由客觀之勞保投保資料或國稅局所得申報資料查知吳永富之實際雇用人,是被告李國祥依其上開查證結果,參諸所得資訊、上開公司招牌設於同一處、地址相同或近似、負責人間具配偶關係、互為董事、經營業務相同等情事,認為吳永富應實際受雇於上開公司或上開公司之一,並非毫無所據,是被告李國祥依其查證結果及判斷,認為吳永富對上開
4家公司極有可能有薪資債權一節,難認係出於虛偽杜撰之舉,縱實際上與客觀情事不符,依本件情節,被告李國祥於其時應可認其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顯難認定被告李國祥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文書或詐欺之犯行。
㈥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
由他人實施者外(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除就犯罪之實行,事先與該他人謀議,而成立共謀之共同正犯外,應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又共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有無參與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第6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倘檢察官認被告李國祥與莊玉燕就共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罪,自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李國祥有實施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抑或就上開犯行有事前謀議行為,而推由莊玉燕實施之舉,提出積極證據,尚不得率以李國祥與莊玉燕為夫妻,遽推論被告就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均與莊玉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舉,而以共同正犯論處。
㈦查上開以鄭立明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
令及支付命令者,均為莊玉燕,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辯稱其於100年8月偷渡海外,迄至105年10月方返國,雖與其入出境記錄不符(自100年3月入境後即無出境記錄),然其自100年9月迄至104年11月間確無就醫記錄,且其於100年11月9日即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迄至104年10月27日始經緝獲歸案,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81頁,本院卷㈡第8-10頁),而證人莊玉燕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於100年間離境後,曾委託朋友告知留有諸多債權憑證資料,包括被告、鄭立明及伊所有的,由伊自行決定是否要處理,其中亦包括吳永富之債權憑證,伊認為該債權憑證既是債權,伊評估後認為有清償可能就去聲請強制執行,伊當時有進行數件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進行前,伊會依現有資料判斷或至現場詢問,然關於吳永富部分,因在桃園故伊並未前往詢問,而係依卷內之字條,伊不知道何者正確,於是對該4家公司均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伊並未詢問被告或其他專業人士,伊以為該字條是之前查證結果,遂直接依該字條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伊並未交付被告,當時根本找不到被告,本件取得款項伊陸續全部都給鄭立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81頁),是以,堪認被告就本件聲請對吳永富強制執行事宜,僅曾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依查證結果留有上開字條於卷宗內,而該查證行為尚屬合理查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國祥留有字條之行為並無虛偽杜撰之情事;又該字條客觀上僅單純記錄4家公司地址及註記吳永富仍在原址工作,此外並無任何囑託他人進行強制執行之字樣,是尚難以被告記載有上開字條而認其有符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或有以此字條囑託莊玉燕依該事項強制執行之意。況依證人莊玉燕前開證述,被告所留之債權憑證甚多,所稱由莊玉燕處理,亦無非授權其得以主張該債權憑證所載權利之意,實際將如何取償,仍係由莊玉燕自行判斷及進行,並未具體指示莊玉燕應如何處分所遺留之債權,更遑論指示莊玉燕虛列吳永富之不實薪資債權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莊玉燕實際於101年間向執行法院進行聲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時,是否應先善盡查證義務,而非單憑上開字條而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實屬另案所應審酌之事,與被告無涉。
㈧綜上,莊玉燕雖向執行法院為上開移轉命令、支付命令等事
項為聲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國祥有與之事前謀議,揆此,難認被告李國祥有與莊玉燕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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