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6號99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任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賴呈瑞律師被告 黃立聖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劉秋明 律師被告許 彥銘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陳正旻 律師被告 陳韋辰
鄭水濱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陳家興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被告 林政學 被告 林昱憲
王惇民 前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7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867、1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條柒支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黃立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鐵條柒支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許彥銘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鐵條柒支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陳韋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鐵條柒支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鄭水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鐵條柒支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陳家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鐵條柒支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林政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鐵條柒支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林昱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鐵條柒支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王惇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條柒支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立聖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36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水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王惇民曾於98年3月間遭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香水酒店」之代客泊車人員 石思 敬毆打,而耿耿於懷。竟於99年6月25日凌晨,趁與其友人 黃昭欽 (綽號「將軍」,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另行審結)在「花園酒店」喝酒之際,要求黃昭欽一同前往「香水酒店」教訓 石思敬 。黃昭欽遂以電話邀集林政學、林昱憲前往「花園酒店」會合後,一同前往教訓石思敬及砸店,復以電話邀集黃立聖、陳國
偉(另行審結)前往「香水酒店」教訓石思敬及砸店。林政學於接獲黃昭欽電話後,遂邀集鄭水濱、陳建任、許彥銘、陳韋辰一同前往「花園酒店」。林昱憲則邀集陳家興前往「花園酒店」。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黃昭欽、王惇民及黃立聖、 陳國偉 、林政學、鄭水濱、林昱憲、陳建任、陳家興、許彥銘、陳韋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香水酒店」1樓代客泊車處,先與代客泊車人員 沈德威 發生口角,鄭水濱、陳韋辰、黃昭欽、林昱憲、許彥銘、林政學、陳家興遂分持鋁棒、鐵條、酒瓶、椅子等物品陸續毆打沈德威。上開人員於毆打沈德威後準備離開之際,香水酒店之人員 陳建宏蔡鴻成 、范 姜智揚 、沈德威、 尹新賢曾威詠 及石思敬分別下樓 阻擋渠 等離開,黃昭欽、陳建任、黃立聖、許彥銘、陳韋辰、鄭水濱、陳家興、林政學、林昱憲、王惇民及陳國偉等人復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陳建宏、蔡鴻成、 范姜智揚 、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及石思敬,因而致陳建宏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蔡鴻成受有右後頭部瘀腫、後上背疼痛、范姜智揚受有頭皮挫傷、背部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沈德威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指骨閉鎖性骨折、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尹新賢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顏面骨與鼻骨骨折、曾威詠受有背部瘀腫、瘀傷、擦傷、右上肢、左下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在圍毆眾人情緒激昂、人多壯膽下,交相朝對方拳打腳踢,順手拿起棍棒毆打,極可能造成被攻擊者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乃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鄭水濱、陳國偉、林昱憲及黃立聖因見石思敬持鋁棒而來,鄭水濱竟又持棍棒將石思敬手中的鋁棒打落,陳國偉則上前撲向石思敬,扭打混亂中,林昱憲、鄭水濱、陳國偉及黃立聖亦先後持鋁棒亂棒毆打石思敬,致石思敬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頭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鐵條7支及鋁棒2支,石思敬經送醫急救,再由國泰綜合醫院轉診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仍存有四肢肢體癱瘓,達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三、案經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及曾威詠,石思敬之母 石陳淑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辰、許彥銘、林政學及王惇民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卷〈下稱本院卷〉99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建任固然坦承有傷害沈德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及傷害石思敬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打沈德威,之後就離開現場,接下來發生甚麼事我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辯稱:陳建任與到場其他被告並不認識,僅因朋友吆喝到場,事先不知道目的,難認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黃立聖固然坦承有傷害石思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及傷害石思敬致重傷之犯行,被告黃立聖辯稱:我只有打石思敬,沒有打其他酒店人員,我是打石思敬的背部2下云云。其辯護人辯稱:黃立聖並無傷害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之犯意及犯行,亦無發現黃立聖毆打告訴人陳建宏6人之行為,也沒有毆打石思敬致命的部分云云;被告鄭水濱固然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及石思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石思敬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有打石思敬,但只有傷害石思敬的意思云云;被告陳家興固然坦承有傷害沈德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及傷害石思敬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打沈德威,沒有打其他人云云。其辯護人辯稱:陳家興傷害沈德威後,就沒有回到現場了,又第二波的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林昱憲固然坦承有打沈德威及石思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石思敬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有打石思敬,是因為石思敬敲賓士車,我才下車與石思敬毆打,我有打石思敬的手及腳而已云云。惟查:
㈠關於共同傷害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
、曾威詠部分⒈黃昭欽於99年6月25日以電話邀集被告林政學、林昱憲前往
「花園酒店」一同前至「香水酒店」教訓石思敬及砸店,復以電話邀集黃立聖、陳國偉前往「香水酒店」教訓石思敬及砸店。林政學遂邀集鄭水濱、陳建任、許彥銘、陳韋辰,林昱憲則邀集陳家興一同前往「花園酒店」會合後,前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香水酒店」1樓之事實,業經被告林政學、鄭水濱、陳建任、許彥銘、陳韋辰、林昱憲、陳家興、黃立聖及陳國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於99年6月25日凌晨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樓,被告鄭水濱、黃立聖、林昱憲、陳韋辰、許彥銘、陳家興、林政學、王惇民及陳建任等9人共同徒手,或持棍棒傷害告訴人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彥銘、陳韋辰、鄭水濱、林政學、林昱憲及王惇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建任及陳家興亦自承有傷害沈德威等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及曾威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下稱本院卷㈠第221頁背面至第223頁背面、第224頁背面至第227頁背面、第270頁背面至第273頁、第274頁至第280頁及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並有案發現場大門監視錄影光碟扣案在卷,及鐵條7支、鋁棒2支扣案。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亦有告訴人蔡鴻成、范姜智揚、尹新賢及曾威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陳建宏、沈德威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沈德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4867號偵查卷第226至232頁)。
⒊扣案之案發現場大門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黃
昭欽和沈德威交談,陸續有黃立聖、陳國偉等人上前圍著沈德威。王惇民亦上前與沈德威理論,嗣黃昭欽將王惇民支開,與沈德威理論。在場之人陸續接過棍棒後,黃昭欽、林昱憲、鄭水濱持續與沈德威理論,隨後鄭水濱、陳韋辰、黃昭欽、林昱憲、許彥銘、陳建任及陳家興陸續毆打沈德威,黃立聖並有持鋁棒向前之動作。隨後香水酒店之人員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尹新賢及曾威詠下樓後,雙方發生互有毆打之行為,石思敬亦持鋁棒與被告等人互毆,鄭水濱將石思敬手中的鋁棒打落後,陳國偉上前撲向石思敬,林昱憲拾起石思敬所持之鋁棒,亂棒毆打石思敬,鄭水濱、陳國偉、黃立聖亦分別有持鋁棒毆打石思敬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4頁),顯見被告陳建任等9人、黃昭欽及陳國偉於衝突發生之際均已達「香水酒店」樓下1樓之案發現場,現場並有發放鋁棒、鐵條等物品之舉動,被告陳建任等9人、黃昭欽及陳國偉並有共同出手攻擊沈德威,及與告訴人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尹新賢及曾威詠互有毆打之行為。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彥銘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鄭水濱、陳韋辰
還有一個綽號叫 阿任 的人,一起開車過去,因為要打在酒店的人,要去的時候「將軍」就有說要去酒店打人,每個人都有拿鋁捧跟鐵條,將軍跟對方講一講後就開打了,我們看到有人打就開始打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鄭水濱、許彥銘及陳建任一起開車過去,「將軍」在台北花園的時候,因為他朋友 阿明 的被人家打,要討回這筆帳,叫要我們去的,將軍跟阿明一起坐計程車過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4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水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群人,有三台車及一台計程車,約11個人,我跟陳韋辰、陳建任、許彥銘一起坐車過去。因為當時我們跟將軍在喝酒,「將軍」說走我們去忠孝東路那間香水酒店,好像有人被欺負,要去幫人家討回公道,要去的時候將軍就有說要去酒店打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48頁),顯見被告陳建任與許彥銘、陳韋辰及鄭水濱等人一同搭車前往「香水酒店」前早已知悉與黃昭欽、王惇民等人前往香水酒店之目的係為打人、砸店。
⑵而被告陳家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我看到林政學與「香
水酒店」的人打起來了,我們才跟著下去的,我就有拿酒店門口泊車的椅子往一個人的身上扔。我扔完之後就走了,但是對方的人衝上來要敲打我們的車子,我就下車,下車後他們衝上來的人與其他人在門口打起來,我就去開另一台車子要走,但是警察就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至第
35頁);被告黃立聖於本院供稱:當天我是接「將軍」黃昭欽打過來的電話,他要我到「香水酒店」,我就過去了,過去之後,我就看到他們在打,我看到地上有棒子,我就撿起二根鐵棒,我就跟著動手打,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被告陳家興、黃立聖於案發現場見前往「香水酒店」之其餘被告與「香水酒店」之人員發生衝突、毆打隨後即亦一同參與毆打,並無選定特別對象予以攻擊。
⑶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及案發現場大門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
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4頁、前揭偵查卷第111至117頁及第213至22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彥銘、陳韋辰及鄭水濱前揭偵查之證述以及被告陳家興及黃立聖前揭於本院之供述,可知被告黃立聖、陳家興及陳建任於衝突發生前即已在場,陳家興與陳建任於衝突開始即出手毆打沈德威,黃立聖雖未有毆打沈德威或其他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雙手持有鋁棒作勢向前,且隨後並與其他被告有共同毆打被害人石思敬,顯見被告等9人及黃昭欽、陳國偉就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尹新賢及曾威詠部分,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互之行為,達成其等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因此,被告陳建任等9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及曾威詠致其受有傷害之犯行。被告黃立聖辯稱僅傷害石思敬,並無共同傷害其他人云云及被告陳建任、陳家興辯稱僅傷害沈德威,並未傷害其他酒店人員云云,均非可採。
㈡關於共同傷害石思敬部分⒈於前揭時地被害人石思敬與被告等人互毆,並遭鄭水濱、陳
國偉、林昱憲、黃立聖持鋁棒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水濱、黃立聖、林昱憲、陳韋辰、許彥銘、林政學及王惇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案發現場大門監視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4頁)。被害人石思敬因遭以上開方式毆打傷害,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頭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 嗣石思敬 經送醫急救,再由國泰綜合醫院轉診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迄今仍存有四肢肢體癱瘓之結果,須長期臥床,雙肢僵直,雙上肢肢體無力,並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10月13日〈99〉礦醫事字第25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33頁、本院卷㈠第125、242頁),由上情觀之,足徵被害人石思敬因此毆擊受有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無誤。
⒉依證人許彥銘、陳韋辰及鄭水濱前揭偵查中之證述(見前揭
偵查卷第145至146、148頁),及被告王惇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花園酒店與黃昭欽喝酒,藉著酒意,我說去年3月被石思敬打,我跟他說了三次,我說我心裡放不下這個被打的恥辱,我向黃昭欽說我要向石思敬討公道,他說好,我們就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顯見本件爭執發生之過程係應王惇民曾遭石思敬毆打,王惇民欲尋石思敬討回公道,被告陳建任於花園酒店時即知前往香水酒店之目的係為打人、砸店。且被告陳家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我看到林政學與「香水酒店」的人打起來了,我們才跟著下去的,我就有拿酒店門口泊車的椅子往一個人的身上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則被告等人就共同毆打石思敬部分,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互之行為,達成其等傷害被害人石思敬之目的,因此,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石思敬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是被告陳家興、陳建任辯稱並未傷害石思敬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
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對該項加重結果處罰負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其發生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因行為人所實施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依前所述,被害人石思敬確有遭被告鄭水濱、林昱憲、黃立聖及陳國偉持鋁棒毆打,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4頁),被告等人雖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圍毆被害人石思敬,然圍毆時情緒激昂、人多壯膽下,多人同時交相對被害人石思敬一人圍毆攻擊,甚至拿起棍棒毆打,極可能造成被攻擊之石思敬發生身體或健康重大傷害之結果,此一發生重大傷害加重結果之危險性,依一般人身處該環境之客觀情形,亦屬得以預見其存在,竟仍在混亂中,以共同傷害之犯意,交相以鋁棒攻擊被害人石思敬,以致發生被害人石思敬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頭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經送醫仍存有四肢肢體癱瘓,達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均應對此加重結果負責。是以被告鄭水濱、黃立聖、林昱憲及陳國偉固雖僅有共同傷害被害人石思敬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石思敬因而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均為其等所能預見,自應負共同傷害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罪責甚明。
⒋按結果加重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第4858號判決參照)。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鄭水濱、黃立聖、林昱憲及陳國偉持鋁棒毆打石思敬時,被告陳建任、許彥銘、陳韋辰、陳家興、林政學、王惇民並無出手攻擊被害人石思敬,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4頁),是被告陳建任、許彥銘、陳韋辰、陳家興、林政學、王惇民對於被告鄭水濱、黃立聖、林昱憲及陳國偉接續持鋁棒傷害被害人石思敬部分既未共同出手毆打或參與,則被告陳建任、許彥銘、陳韋辰、陳家興、林政學、王惇民對於被告鄭水濱、黃立聖及林昱憲等人攻擊石思敬之行為所可能發生之加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尚非無疑。本件公訴人復未舉證以證被告陳建任、許彥銘、陳韋辰、陳家興、林政學、王惇民對於所可能發生之重傷害結果有客觀上之預見可能性,是自難令被告陳建任、許彥銘、陳韋辰、陳家興、林政學、王惇民對被告鄭水濱、黃立聖及林昱憲傷害致被害人石思敬重傷害之結果共同負擔罪責。
⒌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
立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⑴證人曾威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攔車到我往後跑這段
時間,我有看到他們打石思敬,我有聽到有人說「就是這個,給他死」(台語),但不知道是誰講的,我不能確定講這話的人是不是對石思敬講。我也不清楚當時我與石思敬的位置,我不清楚聽到這句話是什麼時候石思敬人在哪裡,當時很混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0頁),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在案發當時是否有說「就是這個,給他死」之語,即非無疑。況依社會常情及案發當時情勢觀之,被告等9人及黃昭欽、陳國偉中,除王惇民外,均與被害人石思敬並無恩怨,亦不相識,而本件共同毆打被害人石思敬之原因,係因被告王惇民前遭被害人石思敬毆打、心生不滿,被告王惇民遂夥同黃昭欽及由黃昭欽所邀集之其他被告一同前往「香水酒店」砸店並欲教訓被害人石思敬,業據認定如前,顯見除王惇民以外之其他被告與被害人石思敬之間,並無何仇隙,而被告王惇民亦僅係為單純教訓被害人石思敬,被告等
9人、黃昭欽及陳國偉與被害人石思敬間均無非致人於死不可之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等9人、黃昭欽及陳國偉尚不致因與被害人石思敬之爭執即對被害人萌生殺機,難認被告等9人有何致被害人石思敬於死地之動機,足認應僅係基於教訓之意思出手攻擊被害人。而被告等人為上揭衝突之前,多有飲用酒類之舉,業據被告陳建任、許彥銘、陳韋辰、鄭水濱、陳家興、林政學、林昱憲及王惇民所不否認,是被告等人共同攻擊被害人石思敬之際,或出於酒意,或為壯大聲勢,而表示「給你死」等語,尚難執此遽行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
⑵復參酌當時兩造發生衝突時,場面混亂,雖然被告鄭水濱、
黃立聖及林昱憲與陳國偉中確有持鋁棒毆打者,且觀諸被害人之傷勢,亦可推知被告等下手非輕,惟本件案發迅速,被害人石思敬復有閃躲、移位之混亂情形,顯見被告鄭水濱、黃立聖及林昱憲及陳國偉並非針對毆打被害人石思敬之頭部要害進行攻擊,再者被告鄭水濱、黃立聖及林昱憲與陳國偉於被害人倒地後雖仍有毆打被害人行為,然持續時間短暫,且旋即離去,亦徵被告鄭水濱、黃立聖及林昱憲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聯絡,故被告鄭水濱、黃立聖及林昱憲與陳韋
辰、許彥銘、陳家興、林政學、王惇民及陳建任之主觀犯意應僅在傷害被害人石思敬之身體。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建任、許彥銘、陳韋辰、陳家興、林政學
、王惇民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及被害人石思敬之行為,被告鄭水濱、黃立聖及林昱憲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及共同傷害被害人石思敬致其受重傷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建任、許彥銘、陳韋辰、陳家興、林政學、王惇民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水濱、黃立聖及林昱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9人就被害人石思敬部分均係成立殺人未遂罪,惟依上說明,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陳建任、黃立聖、許彥銘、陳韋辰、鄭水濱、陳家興、林政學、林昱憲、王惇民及黃昭欽、陳國偉就上開犯行,既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被告陳建任、許彥銘、陳韋辰、陳家興、林政學及王惇民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及被害人石思敬,係以一行為而觸犯7個傷害罪,被告鄭水濱、黃立聖及林昱憲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及被害人石思敬,係以一行為而觸犯6個傷害罪及一個傷害致重傷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分別以傷害罪及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被告鄭水濱、黃立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等9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渠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許彥銘、陳韋辰、鄭水濱、林政學、林昱憲及王惇民坦承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及被害人石思敬,被告陳建任、黃立聖及陳家興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鄭水濱、陳韋辰、陳家興與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及被害人石思敬達成和解;被告許彥銘、林政學與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許彥銘、陳韋辰、陳家興及林政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許彥銘、林政學且已與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達成和解,被告陳韋辰、陳家興亦與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及被害人石思敬達成和解,並分別獲得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及被害人石思敬之諒解,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和解協議書等在卷可佐,被告許彥銘、陳韋
辰、陳家興及林政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警方到場查扣之鐵條7支及鋁棒2支,被告陳建任否認為其所
有,被告鄭水濱雖雖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身上有拿著小鋁棒,是從陳韋辰車上拿下來的,陳韋辰車上平常都會放著防身,我知道那個鋁棒是陳韋辰的,除了鋁棒外,那個車上好像還有其他的武器,至於是否是陳韋辰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背面),則被告鄭水濱是否知悉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尚非無疑。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彥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要去砸店,都知道車上有鐵條、鋁棒,我們那台車每個下車的人都有拿鋁棒及鐵條,我當天有帶鐵條下車,是我自己從包包拿出來,包包是陳建任放在車上的,陳建任說是要還給朋友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扣案鐵條、鋁棒為被告陳韋辰所有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7頁及本院卷㈠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警詢、偵查之供述並不一致,惟被告許彥銘既於本院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而為前開證述,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許彥銘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陳韋辰有利之證詞,是其本院審理之證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陳韋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鐵條是被告陳建任帶的,鐵條是陳建任放在袋子裡面,是要拿鐵條還他朋友,袋子裡面鐵條及鋁棒都有,都是陳建任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33頁),顯見扣案鐵條7支及鋁棒2支等均為被告陳建任所有。扣案之鐵條、鋁棒既為被告陳韋辰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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