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82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臺灣時報之記者,被告甲○○為民
眾日報之記者,被告二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
日的臺灣時報第9版、民眾日報第11版對伊做出不實報導,
其不實報導詳細內容如下:
(一)臺灣時報於當日第9版,其中一篇標題:「市長交接儀
式-婦人鬧場-到場高舉海報抗爭-疑患有精神疾病-
情緒控制後才放行」,並附有圖片。然所謂精神疾病,
於醫學上稱為「精神分裂症」,與伊實際病情「重鬱症
」不同。再者,該標題以\"情緒控制後才放行\"更與事
實不符,當時係記者拍照完畢後不到2分鐘,伊即自行
離開,現場也有其他民眾可作證。且報導內容提及凱旋
醫院院長 陳明招 有到現場,然事實是其並未在現場。該
報導旁附上大於文字報導的圖片,使伊本人的影像清晰
可見,則以上被告乙○○故意扭曲事實之不實報導,嚴
重毀損伊之人格及名譽。
(二)民眾日報當日第11版,其中一篇報導標題:「市長交接
會場驚見抗議場面」,並刊登圖片。其中報導伊在就任
典禮中抗議,實則伊僅於穿堂為之。又內容報導「當時
衛生局接獲通知,即刻要求市立凱旋醫院派人員至現場
協助,而凱旋醫院之院長陳明招、副院長 周煌智 趕赴交
接會場上安撫 陳女 之情緒」,實際上凱旋醫院院長陳明
招當日未在現場,而伊於副院長周煌智到場時,伊已於
市政府外候車處之人行道上,而非在市長交接會場,且
伊係被強押上車,載至衛生局。且被告甲○○於文字報
導旁附上圖片,其行為已嚴重污衊伊名譽。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不實報導,伊事後曾傳真至被告二人
服務之報社,要求澄清報導,然被告二人皆不予理會,故為
此,就被告二人毀損伊之名譽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向伊公開道歉,並應分別
賠償伊5萬元之精神名譽之損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以:伊二人與原告素無嫌隙,皆係信
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新聞稿而為前揭報導,並無故意毀謗
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新聞稿,及本院地檢署之95年度偵
續字第2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又當初報導標題非由伊二
人所下,文字報導旁之照片亦非伊二人所攝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54年臺上字第1523號著有判決。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有最高法院90年臺上第1814號判
決可供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9月27日臺灣時報第19版
,同日民眾日報第11版之報導;向被告二人服務之報社要求
道歉之通知信;伊被診斷重鬱病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病歷摘要表,以及高雄市立凱學醫院之相同病情之診
斷書為證。被告二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誹謗罪之告訴,業經本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二人所為之報導,全篇均未提及原
告之全名,實難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妨害其名譽之惡意,
又被告二人之報導內容係來自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提供之新
聞稿,足認被告二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為報導內容為真
實為由,因而對被告二人作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本院地檢
署95年度偵續字第25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本院經核對被告所為之新聞報導,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發
之新聞稿,發現內容相同,全篇並未提及被告之全名。縱認
被告二人所為之該則報導標題分別標示:「疑患有精神疾病
--情緒明顯控制後才放行」、「市長交接會場驚見抗議場
面」等語,與原告罹患重鬱症,及原告並非在市長交接會場
抗議之實情或有不同,惟被告所為之新聞報導標題,係由報
社之編輯所寫,並非被告二人所親下;新聞圖片係其他記者
所拍攝,而由編輯採用,並附於文字報導之旁,均非被告二
人所為。故縱報導標題與事實相違,亦與被告二人無關,被
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足認被告二人主觀
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妨
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之名譽未因被告二人之報導行
為,遭受到社會上貶損之評價,則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54年臺上
字第1523號著以及90年臺上第1814號之判決要旨,原告認被
告二人之報導行為,已毀損其名譽,請求被告道歉及賠償其
各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民事判決,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壹仟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莊正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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