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1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2,6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8,866元
,並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又具狀表示不捨棄利息之請求
,惟其捨棄已發生效力,自不得再行請求回復,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4日上將伊所有
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於訴外人甲○○,約定自93年7月15日起至94
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雖於該租賃契約上之承
租人載明為訴外人甲○○,但簽約當時被告亦在場,且由被
告向伊領取大門鑰匙及電梯磁卡,此有被告於該租賃契約上
簽名可證,故實際上係由訴外人甲○○和被告共同承租系爭
房屋,僅係由訴外人甲○○在租賃契約上簽名而已,故被告
亦係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被告於租賃期中,將系爭房屋內
牆壁多處鑽洞,被告於租期屆滿時負有將牆壁鑽洞處回復原
狀之義務,嗣後伊與被告達成協議,由伊請工人修繕,被告
已口頭同意,伊為此支出8,000元之牆壁修繕費用,有修繕
估價單可證。又被告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其租期屆滿
搬離系爭房屋後,尚積欠94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22日水費
323元、94年7月5日至同年9月5日電費344元,及94
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日瓦斯費199元,總計共866元,
此有電費單、水費收據及瓦斯費繳交通知可證。上述費用總
計8,866元皆由伊先行支出,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予伊。且伊
於96年7月13日即向鈞院遞狀,就本事件聲請向被告發支付
命令,有聲請狀上鈞院之收件章為憑,是被告提出已逾兩年
之時效抗辯,與事實不符。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費用,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86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請求傳訊修繕
牆壁之工人 許俊祥 出庭作證。
三、被告則以:伊確曾與訴外人甲○○一起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租期自93年7月15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租賃期間
伊曾於系爭房屋內鑽洞7或8個,並非如原告所述之二、三
十個洞,而租期屆滿後,伊聘僱工人至系爭房屋內修繕牆壁
,但系爭房屋大門已更換新鎖,致伊無法入內修繕。且伊事
後多次聯絡原告,原告皆不予理會,則原告此等行為表示「
伊(即原告)同意依當時之現狀受租賃物返還而無異議」,
故伊與訴外人甲○○無修繕系爭房屋牆壁之義務。再者,依
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
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
回權,均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租賃契約於94年7
月14日終止,迄今已逾兩年之時效,伊得主張消滅時效而拒
絕賠償。又縱使伊需償還該修繕費用,業因系爭房屋早已老
舊,以新原料修復,而應予以折舊計算後,方可請求。此外
,原告請求伊給付積欠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然該等費用並
非係伊承租期間之費用,且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上所載日
期不符,是伊無支付之義務。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積
欠費用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出租人就租
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
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
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
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32條及第45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業據提出租賃
契約為證。而被告雖未於該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處簽名,
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係伊與訴外人甲○○共
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此有本院96年10月31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稽,故兩造間存有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事實,堪認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於系爭房屋內客廳及臥室之牆
壁上多處鑽洞,有照片5幀為證。其為修補坑洞,自行請
工人修繕,為此支出修繕費8000元,有修繕估價單為憑。
被告則承認其有鑽7至八個洞,非如原告所言有二三十個
洞,並曾聘僱工人前往修繕,但系爭房屋之大門已遭原告
更換新鎖致無法進入修繕,原告顯然拒絕伊修繕牆壁上之
鑽洞,可認原告認同依當時之現狀受租賃物返還而無異議
,是其無修繕牆壁之義務。縱然其有修繕義務,因原告之
系爭房屋牆壁早已老舊,其以新原料修復,是應予以折舊
後計算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況且原告之請求,已逾民法第
456條規定之兩年時效,故其無修繕義務云云置辯。
(四)惟查:本件租賃契約於94年7月14日屆滿,被告於屆滿期
日即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已於96年7
月13日向本院遞狀,就本事件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有
原告之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附卷為憑,故原告之請求並未
罹於時效消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顯不足採。
又原告係新屋出租,租賃期間僅被告及訴外人甲○○使用
,則系爭房屋內牆壁上之鑽洞全部均係被告所為,此為合
理之推論,是被告抗辯其僅鑽洞7、8個,不足採信。又
本院經傳喚修繕工人許俊祥到院訊問,其證稱確曾於前年
8月間至系爭屋內修繕如卷附照片所示之牆壁鑽洞,施工
費用總共8,000元,有96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故原告主張其為此支出修繕費用8,000元,堪信為
真實。再者,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期滿後,為安全起見,常
將出租房屋之大門更換新鎖,故不能據此表示原告拒絕被
告修繕鑽洞,而願以依當時之現狀受租賃物返還而無異議
。被告所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據此,原告依前揭民法
456條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之修繕費用,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尚積欠94年5月22日
至同年7月22日水費323元、94年7月5日至同年9月5
日電費344元,及94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日瓦斯費
199元,總計共866元,業據提出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單
據為證,且使用日期大致相符,其中電費94年7月5日自
同年7月14日間,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使用冷氣機
,而產生用電度數132度,費用為277元,又被告因遲延
給付同年5月5日自7月5日期間之電費,有遲延費用67
元,故總計344元,有該電費收據單附卷可證,且被告搬
離後,原告並未入住使用水、電、瓦斯,是被告抗辯原告
之提出上開費用單據之日期不符,不足採信。故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先行代繳之上開866
元之水、電、瓦斯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8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證人旅費為裁判費用之一部
,本件證人許俊祥出庭作證所需旅費574元,業已由原告先
行支出。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經本院審酌上開案情,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574元。(含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之費用1,000元。)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莊正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