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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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勇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7、107、111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需獨立扶養3個孩子,如入獄家裡便無人照料,請求宣告易科罰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連○富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未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重本刑並無變化,為有期徒刑5年,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於量刑時固應加重其刑,然既屬刑法「總則」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5年,則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察,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被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告訴人挑釁後,為圖
報復,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碧玉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之1居臺南市○○區○○○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倒數第3行之「 蘇慧如 」記載,應更正為「 蘇惠如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與少年連○富及 連皆勝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此部分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卻仍與少年連○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就被告所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要件,然考量被告所準備之兇器為棍棒,並只針對特定物品攻擊,且時間短暫、未波及其他民眾,並無持續施強暴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是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互不追究並無條件和解,且經其等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參見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6頁、第7頁、第8頁),堪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並盡力填補損害,又被告本件係因工作細故起衝突,妨害秩序行為時間亦屬短暫,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屬輕微,且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並非嚴重,足認被告本件客觀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行為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上開物品均屬於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品,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註: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居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受甲○○僱用從事土木工程小包,因甲○○不滿乙○○工作態度,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甲○○在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7-11超商前,持剪刀攔下乙○○所駕駛之AQL-6716號自小客車,妨害行駛之權利。並持剪刀攻擊該車左前駕駛座A柱及左後玻璃造成毀損(甲○○毀損業經撤回告另為不起訴處分,強制罪已另為緩起訴處分),雙方不歡而散。乙○○遂心生不滿,夥同其大兒子即人連皆勝、未滿十八歲次子連○富(另移少年法庭),共同犯意聯絡,駕乘AQL-6716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7時20分,到達臺南市○○區○○里○○○00號甲○○家理論。到其門前道路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雙方即持鋁棒、木棍、鐵棍等兇器互毆,乙○○及甲○○均受有傷害,雙方互毆間進入甲○○家中庭院,乙○○三人進而將甲○○毆擊在地成傷。甲○○配偶蘇慧如聽聞見狀前往勸阻止,亦遭到棍棒敲到頭部受傷(乙○○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等人方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及共同被告連皆勝、少年連○富,證人蘇惠如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現場相片,手機錄影紀錄及擷取畫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查。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乙○○妨害秩序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首謀及下手實施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嫌。其與少年共同犯罪,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雲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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