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林宸緯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被上訴人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05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本院卷第57頁附圖所示A、B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取得。」嗣於111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取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甲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面積均為14平方公尺(下稱上訴人分割方案),因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西側鄰接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分割方案可使上訴人分割後所取得之甲部分,與系爭820-3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促進整體經濟效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系爭土地面積細小,目前作為停車使用,產權及使用上並無
衝突,實無予以分割之必要。上訴人分割方案主張符合土地有效利用之整體經濟利益,惟系爭土地寬約4.3公尺,深度約6.2公尺,深度與系爭820-3地號土地並非等長,實無上訴人所稱之一併開發之效益。
㈡系爭土地東側遭越界建築7平方公尺,占用面寬約1.8平方公
尺,此情事如未予以排除,不論兩造何人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側,權利勢必受損,使用上亦大打折扣,可見上訴人分割方案罔顧共有人權益,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允。況上訴人父親當初稱他們使用系爭土地之東側,被上訴人則使用系爭土地之西側,只是當時沒有白紙黑字寫清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要分割,應先將前述東側部分遭占
用情況排除,再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應分配至西側或東側等語。
㈣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取得。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審亦認為系爭土
地西側確實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0-3地號土地相連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若分得系爭土地之西側部分,將能有助於其合併使用,以促進土地經濟效益之最大化,故本案實無為變價分割之必要。
㈡附圖一之藍線所畫磚造房屋部分,為早期之建物,且係被上
訴人之祖先同意其興蓋,故不得以此而認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為無理由之依據。況鄰地磚造房屋越界建築之所有人亦承諾俟分割完成,其會與所分得之所有人協議,如需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其願主動拆除,如被上訴人有意出售其分得之部分,其亦願以市價購買,準此,系爭土地實無任何增加分得東側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人負擔之情事。
㈢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以分得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如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其因拆除占據其土地部分之紅磚建物及修復,依鑑價報告資料所示,編號A、B二塊土地之價差約價值減損75,000元,而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人需找補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之人37,500元,然此部分之減損,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75,000元。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被上訴人希望給付上訴人150,000元,以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土地,蓋若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會將西側土地圍起來,致被上訴人無法停車及出入。況上訴人原本即使用系爭土地東側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已有20年,因此上訴人應繼續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㈡若兩造均希望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
希望以抽籤方式來決定分配之位置,或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利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是否有分割之必要,並非法律規定共有人得否訴請裁判分割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無分割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目前供兩造停車使用,西側緊鄰上訴人所有之同
段820-3地號土地;東側遭他人建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北側鄰同段822地號土地(該土地非兩造所有);南側則臨接大智路,為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連接公路之處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82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是以,系爭土地若採欲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採南北向之劃設,而將系爭土地平均分割成東西二部分,如此方能確保分割後之各土地均能經由南側與公路連接而不致成為袋地。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均陳明欲取得如附圖
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並願補償差價予對造,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意願,均係欲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至於差價之補償則非兩造著重之點,即單純之差價補償並未能彌補兩造就分得位置所受之主觀不利益。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分割後欲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然若將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上訴人固能與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820-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無分得面積過小、不利使用之限制,然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則無法避免因面積過於狹小且又遭他人占用致未能合理利用該土地之缺點,自難謂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屬妥適、公平。
⒊又因兩造之利益衝突,被上訴人希望採取抽籤之方式決定
,惟上訴人對於以抽籤方式分配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位置陳明不同意(新簡卷第87頁、本院卷第74頁);再考慮被上訴人若分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勢必無法合理利用該土地,已如前述,是本件自已該當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要件,自應採取變賣共有物,再將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兩造之方式較為妥適。如此,一方面可以避免系爭土地零碎化,另一方面倘若兩造認為系爭土地有單獨取得之價值,亦可參與拍賣程序或行使優先承購權,透過自由交易市場機制,反而更能追求系爭土地最大、最真實的經濟價值。
㈢綜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給共有人顯有困難,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為妥適,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原審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分割限制等因素,認應變賣共有物,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認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蘇正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⒈上訴人林宸緯2分之1⒉被上訴人蔡文斌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