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被告趙家賦犯毒品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08年10月12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毒偵字第6518號卷宗、107年度緩護療字第408號卷宗、107年度緩護命字第515號卷宗無訛,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足徵屬違禁物無誤。又扣案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2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準此,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包裝袋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驗前毛重、│毒品鑑定書│││││驗前淨重、││││││驗後餘重。││├──┼──────┼────┼──────┼───────┤│一│白色或透明晶│均含甲基│1.870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體2包│安非他命│1.1494公克│106年7月25日北││││成分│1.1482公克│榮毒鑑字第C706││││││04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卷第38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