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銘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銘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嗣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見速偵字第43號卷第10頁)」;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43號卷第13至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號被告何銘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忠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翌(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板橋區南雅夜市購物。嗣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銘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公共危險(酒後車禍肇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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