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田雅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第1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奇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查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所定之保全程序,而非係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科處刑罰之用,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以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尚非需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王子奇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尚無羈押之必要,除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外,並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而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後,其表示現已持續積極清運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惟部分廢棄物需由國外廠商協助出口,希望能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以利前往國外辦理相關事宜等語。
四、本院審酌:
(一)被告對被訴之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嗣後方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而被告於本院命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後,已有多次未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之紀錄,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有消極規避司法程序之事實,對替代性強制處分之配合意願亦屬非佳,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其於越南有經營事業,亦有家庭及穩定居所,可認被告於越南應有相當之生活及經濟基礎,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漠視替代性強制手段之紀錄,則其於出境後,自有相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本案被告非法處理、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場所多達4處,且被告身為晨旭經濟循環公司之負責人,係主導本案非法處理、堆置、回填廢棄物及竊佔犯行之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其犯行情節顯屬重大,又被告現雖在監,惟其刑期至114年2月4日即屆滿,此有其在監在押簡表可參,則被告於出監後,仍有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堪認本案確有得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已對本案違法堆置、回填之廢棄物進行合法清運,且有部分廢棄物品須仰賴國外廠商協助進行出口處理,希望能到國外處理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且其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迄今仍未完成清運,自難僅憑被告業已著手清運廢棄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甘於接受裁判之意,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於國外既有恆產、事業及親屬,於國內則涉有多起刑責尚待審理、執行,自有趨避於國外而消極不受審之動機,是上開情事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本案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的原因及必要,爰予宣告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