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芊菻 代理人 鄭楓丹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送達代收人 呂姵萩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芊菻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獲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1
年10月至於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所得約為20,80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收入切結書科餐(卷第32至35、60頁)。又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8,5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二名子女,現年約16、12歲,目前均為就學中,111年至113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卷第62至76頁),堪認二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1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