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恩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聖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聖恩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之「獵人PUB」前,因細故與 邱智揚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邱智揚所搭乘之機車,致邱智揚人車倒地後,再以腳踢邱智揚臉部,致邱智揚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頷骨骨折、臉部左肘左手多處擦傷、臉部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邱智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員警報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適度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被告所犯係暴力犯罪,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斟酌於此,認為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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