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侵訴字第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某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
號之鑽石大旅社(下稱鑽石旅社)房間內,經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㈡於106年8月中旬14時許,鑽石旅社內,經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嗣經A女之母發現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證相符,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乃係就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年紀甚輕,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率然與A女性交,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兼衡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犯後坦承犯行,賠償A女新臺幣30萬元(見本院卷和解筆錄影本),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A女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意(見警卷第12頁),且檢察官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5頁),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被告所犯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緩刑宣告2年,經被告當庭同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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