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劉維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陳澄彥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立 兼訴訟代理人 陳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一十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七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D部分合併為一筆面積合計七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陳澄彥、陳澄洲各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澄彥、陳澄洲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24日員土測字第7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D部分合併為1筆面積合計7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106年9月21日函附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北側有原告親屬越界建築,致土地所有權關係相對複雜,此部分不能由被告承擔。附圖一編號C、
D部分僅能透過編號A部分對外通行,已形成形式袋地,嚴重損及被告之土地價值,倘日後原告在編號A部分土地建築地上物,被告土地即成為實質袋地,縱被告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惟採取訴訟途徑解決糾紛往往曠日費時、緩不濟急。附圖一編號A部分維持共有,無助簡化兩造間複雜共有關係,且該部分留設道路用地過大。故原告方案並不可採。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員土測字第19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丙部分面積合計84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受分配超過其應有部分之0.5平方公尺土地,請依卷附鑑價結果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陳澄彥、陳澄洲各4分之1,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7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東北側經私設道路連接至彰化縣永靖鄉圳腳巷,東南側鄰產業道路,南側有水溝,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及第三人所有之建物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系爭土地,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106年
3月8日員土測字第4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20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論述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面積1693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
4分之1、4分之1,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系爭土地東北側雖有私設道路連接至彰化縣永靖鄉圳腳巷,惟該私設道路占用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訴外人 劉維森 所有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私設道路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兩造有何通行該私設道路之法律上權源,從而,系爭土地應以規劃自東南側通行於產業道路為適當。
3.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地形方正,且均面臨南側共有之私設道路(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該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利於兩造日後建築及通行。
4.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A、B所示建物位在系爭土地東側,為原告所有,編號C所示建物位在系爭土地西側,為被告公同共有,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又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同段63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分別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46頁)。
從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與使用現況相符,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與其所有他筆土地距離接近,亦利於土地整體利用。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北側有鄰地越界建築即如現況圖編號D、E、F、G所示部分乙情,固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現況圖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惟此部分尚待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向越界建築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權利,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上開越界建築分由兩造負擔,與被告方案均由原告負擔相較之下,應較公平。又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被告分得編號C、D部分土地,可透過編號
A部分土地通行於產業道路,難謂有何形成袋地之理。而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係為使兩造均可對外通行所保留之土地,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兩造就該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對於兩造日後土地之利用有其必要。再者,被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地形均較附圖一所示方案不方正,不利於日後土地開發使用。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權衡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得土地利用方式及地形等因素下,較為合理可行之方案。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配結果,因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不符,且其位置條件亦不相同,致價值有所差異,自當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洪振剛 不動產估價師鑑估結果,依該方案分割後,原告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增加新臺幣(下同)39,384元,被告分得土地之價值則各減少19,692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6年9月21日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外放),且兩造就該鑑價結果均不爭執,自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後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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