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憶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98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憶如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而為聲請,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未據附具上開確定判決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楨森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