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騏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騏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被告姓名「 沈麒弘 」均應更正為「沈騏弘」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騏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號被告沈麒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麒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107年12月21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附近某友人工廠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7年12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12月22日凌晨2時1分,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與長和路2段140巷路口處,因行車車身不穩而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麒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怡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