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一)因罪疑唯輕法理,應認定與被告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滿18歲,並非少年,否則被告所涉罪名將因與少年共犯而加重其刑;(二)犯罪事實欄記載其前科部分應予刪除;(三)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9年5月23日下午1時26分許前某時;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應更正為99年5月24日中午12時20分55秒許(見警卷第21頁中華郵政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四)附件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法欄刊登網頁之時間各補充為「99年5月23日晚上7時許前某時」、「99年
5月23日晚上5時39分許前某時」、「99年5月23日下午1時26分許(見警卷第29頁拍賣網頁登載之開始時間)」。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所有帳戶作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以詐欺犯行獲利,令被害人無端受損,所為甚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害人等分別損失金額各有多寡,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