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管轄錯誤確定,移送本院審理,再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在臉書社團「全新中古貨櫃買賣交易平台」,使用暱稱「蔡依依」、「 蔡曉依 」刊登販售中古貨櫃之不實訊息。適戊○○、丙○○分別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為購買中古貨櫃,分別於108年8月30日15時55分許、108年9月8日1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至乙○○向不知情之 陳冠德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陳冠德分別將前開款項領出後交給乙○○。嗣因戊○○、丙○○匯款後,乙○○遲未出貨且聯絡無著,戊○○、丙○○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審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65、79頁),核與告訴人戊○○、丙○○、證人陳冠德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6至17、27至35、170頁),並有戊○○提出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丙○○提出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陳冠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9至59頁、偵二卷第41至45、75至107、174至1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現正另案執行中而需待出監始有能力賺錢還款,致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非鉅,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觀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數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26頁),足認該等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2罪日後可能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因詐欺戊○○、丙○○而分別獲得2萬元、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故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供犯本案之用,惟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