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聖豊
林美玲 陳振宗 被告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倪高美玲 被告 倪立 為
曾世瑩 (原名 曾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7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3,6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萬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飛魚假期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6日,邀同被告倪高美玲、曾世瑩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並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其後兩造於110年7月27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除增列被告 倪立為 為連帶保證人外,並合意本金寬緩6個月,按月付息,另自111年1月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於111年3月3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合意本金寬緩6個月,並自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11年8月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飛魚假期公司自111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伊銀行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9萬4,104元、77萬6,618元(合計97萬7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世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以:伊固有擔任被告飛魚假期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係因當時與被告倪立為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幫助被告飛魚假期公司度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難關,始不得已擔任連帶保證人,實際上伊並不願意如此。又伊雖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倪立為曾答應會處理本件債務,不會連累伊,故伊認為不能由伊負全部清償責任,原告請求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曾世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飛魚假期公司、倪高美玲、倪立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收件回執、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為被告曾世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飛魚假期公司、倪高美玲、倪立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曾世瑩雖執前詞置辯,惟其自承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前揭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90頁),則對原告而言,被告曾世瑩即為連帶保證人,而應與被告飛魚假期公司、倪高美玲、倪立為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曾世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如何及其與其他連帶保證人間如何約定,均僅屬其與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間內部債務分擔之問題,要難以此免除其對原告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曾世瑩執前詞謂原告不得請求其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洵無足取。此外,被告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97萬7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曾世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另就被告飛魚假期公司、倪高美玲、倪立為部分,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19萬4,104元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77萬6,618元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97萬7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