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簡銓利
相對人
即受託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債務人
即信託人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信託人 葉運輝
林敬淳 即呂學文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鳳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信託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億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4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年4月30日登記在案,嗣信託人於110年7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10年9月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6,7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78萬8,004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且借款均已於114年3月7日到期,而債務人仍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雖具狀陳稱:聲請人提出之現存債權額9,778萬8,004元有違誤,且亦未取得執行名義,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將視為無效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