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60號原告陳 品云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 律師(法扶)被告 陳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擁有近萬團員數之臉書社群網站「分享心-免費結緣(全新*二手*傢俱*家電*跳蚤)」社團(下稱系爭社團)團長,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前某日,因系爭社團基金管理者「 美玲 」離開,伊便於系爭社團留言區詢問社團基金問題,被告旋留言:您放心,如果有一天您發生車禍,或有一天您得了癌症,這筆愛心基金,一定在二十四小時內送到您家等意旨之文字回應,伊見狀遂留言要求被告公開道歉,否則提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又於105年7月13日前之該月某日,於其住處上網張貼「這個賤女、一定白癡的以為、美玲對我提告、我肯定嚇得半死、跪地求饒、所以這個賤女以為、他要求我在各大結緣社團向賤女【公開道歉】、並【要特別標註賤女名字】、我就會嚇得半死……錯了、連我私訊都不敢看的~小孬孬、告個屁、本人吃飽等他來告、不要只會出一隻嘴……」、「品云【管管】?請問、他算哪根蔥?免費送給我X、我都還不要!」等客觀上屬於謾罵、嘲弄、足以使人難堪、感覺受辱、貶低社會評鑑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至系爭社團留言區,使該社團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造成伊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並承受巨大精神壓力,且被告於該次事件後,仍不斷張貼帶有貶損伊名譽之貼文及留言至系爭社團內,致使伊憂鬱症病情加重,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伊犯公然侮辱罪,然因刑事法官並未依據事實及證據審判,且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認定拘束,自不能據此而認定伊對原告有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又系爭貼文係伊與其他團員之對話,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貼文內所指之人為原告。且原告於系爭社團內從未擔任任何管理職務,亦未有人在系爭社團稱呼原告為品云管管,故原告自應先證明系爭貼文之內容與其有關。然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至於刑事程序時,對於系爭貼文張貼時間明明是105年7月13日,故意說成是105年7月12日,企圖營造系爭貼文係兩造間直接對話之假象,實有作偽證之情事。另系爭貼文所指之「X」,也是代表未知、代表空白,原告認為X指性交,僅為其個人臆測,不得遽而認定其人格名譽有因此而受到貶損。此外,原告係於案發後三個月才至精神科就診,所提之診斷證明亦為其向醫生口述所作成,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曾有自傷行為之相關證據,其陳稱因此患有重度憂鬱症云云,應純屬其個人虛構,目的僅係為了要向被告要錢,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㈠被告為系爭社團團長,且系爭社團擁有近萬團員數。
㈡105年7月13日前某日,因系爭社團基金管理者「美玲」離
開,原告便在系爭社團留言區詢問社團基金問題,被告旋留言:您放心,如果有一天您發生車禍,或有一天您得了癌症,這筆愛心基金,一定在24小時內送到您家等意旨之文字回應。原告見此心生不滿,接著留言表明要求被告公開道歉,否則提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㈢被告有在其住處上網張貼系爭貼文至系爭社團留言區。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中「賤女」、「品云【管管】」都是指原告,且系爭貼文均是對原告謾罵侮辱,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並造成其憂鬱症病情加重,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衹須侮辱行為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再者,成立對他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等所為論斷。
㈡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
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團裡面,有個管理員,他們在社團裡面募集社團基金,該管理員跟被告意見相左,所以管理員離開社團,我問被告管理員離開社團,管理基金有無拿回來,我就是問了這句話,讓被告開始罵我了,被告說基金又怎麼樣,總共五千多元,哪天你得癌症或出車禍只剩一口氣只剩半條命,不用客氣,儘管告知,這五千元將優先送給你,加油祝(筆錄誤載為「住」)你好運,就有一個社員跟被告說,說話不用這麼難聽,品云管管只是擔心這社團基金辛苦累積,隨人退團不知去向,沒有惡意,被告就說:品云管管請問她算哪根蔥免費送我X我都還不要。」、「(問:之後妳們有無針對這件事互相對話或跟其他社員對話?)答:有,被告再回覆說這個賤女一定白痴的以為美玲對我提告,我肯定嚇得半死跪地求饒,所以這個賤女以為她要求我在各大結緣社團向賤女公開道歉並特別標註賤女的名字我就會嚇得半死,錯了,連我私訊都不敢看的小孬孬告個屁,本人吃飽等她來告,不要只會出一張嘴,而美玲是之前的管理員。」、「在我針對社團基金提出疑問時,被告罵了我那些字句……我要求被告一個禮拜以內在三個大的分享社團標註我公開道歉,我請被告不要把我踢出社團,不然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跟我道歉,被告就說馬上踢出,歡迎我提告,吃飽等著我來告。」、「(問:妳提告時表示品云管管就是指妳,妳有何依據,被告又如何知道妳叫品云管管?)答:當時我在一個分享愛的社團擔任管理員,社員們都會說管理員為管管,而且被告自己也有講,他說不要以為你在分享愛擔任管理員你就可以如此臭屁,自以為成了分享愛的管理員就可以雞巴叫,我可沒有等這個雞巴一星期,而是立刻把這個爛貨踢了,哈哈哈。」、「(問:……妳有無對任何社群的社員私訊使用這個稱呼【按,指品云管管】?)答:有,分享愛社團有結緣物品的私訊,每個社團不同,我是分享愛社群的管理員,私訊對象有 鍾鈷藍 、分享愛的社員有四萬多人都知道我是品云管管。我曾經以品云管管私訊過 黃千樺 、黃芊樺、 范曉琪 、 森田美子 。」、「(問:被告所寫這個賤女,你為何會認為是指妳?)答:因為被告在我的回應下面留言,而且他在當天把我踢出社團之後,馬上私訊我。」、「(問:妳為何認為分享心免費結緣這個社群的社員也會認為被告所指的這個賤女指的【筆錄誤載為得】就是妳?)答:因為在分享團體品云只有我這個人,管理員只有我這個人……。」、「被告的留言是在我的留言下方回覆我的,而且我的留言名字就是甲○○了,而且下方還有團員告訴被告說『品云管管』這就已經代表被告就是在說我了,更何況如果不是說我,為何被告把我踢出社團以後馬上私訊我。」、「(被告問:如果我當時留言是賤男,你就不會對號入座?)答:臉書裡面都會標示男或是女,而且以我的名字來看也知道是女的。」、「(對本案貼文)我直接感受是難過……,感覺我的人格被貶低,……」(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影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62-66頁)。
㈢佐以兩造發生前揭不爭執事項㈡,因詢問社團基金所引發不
快後,被告又多次在系爭社團留言區留言,系爭社團部分團員因此參與討論、勸和,而有以下對話及系爭貼文:
⒈105年7月13日前某日時:
乙○○:基金又怎了?總共五千多元、哪天您得癌症、這五
千多元、全數都送給您、記得、如果您哪一天出車禍只剩一口氣、或得癌症只剩半條命、不用客氣,儘管告知、五千多元將優先送給您!加油!祝您~好運!乙○○:還有喔!這五千多元當中、我提供義賣品部分就占
佔了好幾千、請問、您對基金奉獻了多少?這年頭、怎光是出一張嘴的人呢?奉獻沒有、廢話倒是特別多!鍾鈷藍:團長,品云管管只是擔心社團基金辛苦累積,隨人
退團不知去向,沒有惡意乙○○:品云【管管】?請問、他算哪根蔥?免費送給我X
、我都還不要!⒉105年7月13日凌晨0時55分至下午6時9分:
甲○○:因為您們不過文,您能代表他同意去刊登道歉文嗎
?我台北提告可是在臺北開庭的喔!(0:55) 王家兒 :我不知道頭。也不知道尾。但是開庭處。是以被告
所在地或是事件發生地……(1:19)甲○○:是以提告的地方開庭喔(1:21)甲○○:警查清楚的告訴我了,所以大團長不用包白包給我
,留著加油就好了。(1:22)乙○○:台北開庭?ok!隨時奉陪、但是、您要保証告得
成、讓我有罪確定、否則、必定公告讓大家周知!(2:43) 陳大軍 :我純粹以我自身經歷告知,若陳小姐在台北提告,
陳先生可要求在案發地開庭的~~提告的人是累了點(>﹏<)(17:00)乙○○:還說什麼~已到警察局【備案】、笑話、我告人從
不經過警察局的、都是直接到地檢署遞狀!如果一個月後我都還沒收到傳票、到時候…………(17:04)乙○○:警【查】清楚的告訴我了……
錯字連篇、還有臉在版面上叫囂!(17:06)王家兒:不能公告。妨害名譽。(18:09)⒊105年7月13日凌晨0時57分至下午3時57分:
黃宇蕎 :我有密他了他沒回也有告知他了但此事與其他人無
關希望別這樣造成其他版主的困擾(0:57)甲○○:我當然不想造成他人的困擾,如果您過文我就不會
貼載他人的文了。(0:59)黃宇蕎:好在麻煩其他文刪除謝謝您。(0:59)甲○○:請您先過文我就刪除了(1:00)黃宇蕎:以過了是否能刪(1:00)甲○○:我刪除囉!請別把我踢出團喔!我靜待陳大團長的
回覆,若貴團把我請出團或是又把文刪了,那就什麼都不用談了!!!!!直接提告喔。(1:04)乙○○:我現在就踢、歡迎【直接提告】!哈哈哈哈!(2
:45。本院按,被告此段留言係直接針對甲○○上開文字回應,故雖記載緊接在甲○○1:04之留言下,但時間較後)黃宇蕎:明白了(1:12)甲○○:感恩您!!!!(1:12)乙○○:不用等一星期、請立刻提告、吃皰等你喔!哈哈哈
哈!(2:46。本院按,被告此段留係言直接對品云上開文字回應,故雖記載緊接在甲○○1:12之留言下,但時間較後)乙○○:已經踢了、不用等一星期、吃飽等你、請立刻提告
!哈哈哈哈!(2:51)乙○○:《重要公告》團員如果發生急難、團長將火速拿錢
前往慰問、這叫~公然侮辱?本人已立即將~ 陳品云 ~踢出社團、不用等什麼一星期、歡迎他立刻提告。(15:57)⒋105年7月13日下午3時57分至晚間7時許:
乙○○:《重要公告》團員如果發生急難、團長將火速拿錢
前往慰問、這叫~公然侮辱?本人已立即將~陳品云~踢出社團、不用等什麼一星期、歡迎他立刻提告(15:57)。
蔡艾 錡:跟她沒關係不是嗎?(18:12)乙○○:這個賤女、一定白癡的以為、美玲對我提告、我肯
定嚇得半死、跪地求饒、所以這個賤女以為、他要求我在各大結緣社團向賤女【公開道歉】、並【要特別標註賤女名字】、我就會嚇得半死……錯了、連我私訊都不敢看的~小孬孬、告個屁、本人吃飽等他來告、不要只會出一隻嘴……(18:28) 林汶汶 :建議(賤女)拿掉這樣說真の很難聽。就算是事實
但這樣說真の很不好。個人意見別損壞人品格(18:54)乙○○:大家一致盼望、事件能和平收場、唯有這位~唯恐
社團不亂的人、要求我在各大結緣社團、開版向他~公開道歉、並【標註】他的名字、請問、這種人還不夠賤嗎?(18:57)林汶汶:我有看整個過程事實上你說的沒錯、確實是過分了
…我只是要說可以把不雅字拿掉轉換別の字代替、(梨子裝蘋果)這樣也比較好聽點此有兩造各自提出的手機截圖畫面列印資料附卷足證(見臺灣臺北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58號偵查卷第8、9頁,刑事二審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77-79頁)。㈣由上開手機截圖之客觀證據,對照對話前後文,可證原告主
張非虛。被告確實因原告於「美玲」離開後詢問系爭社團基金去向而開始與原告發生爭執。先以:您放心,如果有一天您發生車禍,或有一天您得了癌症,這筆愛心基金,一定在24小時內送到您家等意旨的留言回應原告後,又因雙方言語交鋒,而終至在系爭社團留言版此一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溝通交流場合,公然張貼客觀上屬於謾罵、嘲弄、足以使人難堪、感覺受辱、貶低社會評價之系爭貼文侮辱原告。雖被告為前開辯解,但:
⒈按,公然侮辱之侮辱對象,並不限於指名道姓,只要是在客
觀環境與條件之下,可以特定或推知為何人即可,此由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可知。細繹前述系爭社團內發生之爭執以及兩造與其他團員留言對談之客觀環境與條件,①「品云【管管】?請問、他算哪根蔥?免費送給我X、我都還不要!」之貼文,緊接在被告質問原告對於系爭社團基金貢獻有多少,團員「鍾鈷藍」試著以「品云管管」沒有惡意等語勸和之後,被告接著使用同一「品云【管管】」名詞,為上開貼文,同指當時與其有糾紛之原告甚明;又②「這個賤女、一定白癡的以為、美玲對我提告、我肯定嚇得半死、跪地求饒、所以這個賤女以為、他要求我在各大結緣社團向賤女【公開道歉】、並【要特別標註賤女名字】、我就會嚇得半死……錯了、連我私訊都不敢看的~小孬孬、告個屁、本人吃飽等他來告、不要只會出一隻嘴……」之留言,則是接在被告自己下開貼文:「《重要公告》團員如果發生急難、團長將火速拿錢前往慰問、這叫~公然侮辱?本人已立即將~『甲○○』~踢出社團、不用等什麼一星期、歡迎他立刻提告」已經先指明原告姓名,下有「 蔡艾錡 」發問「跟她沒關係不是嗎?」之後,一般人均能從對話脈絡認知及經驗法則判斷,顯然能特定被告以「品云【管管】?請問、他算哪根蔥?免費送給我X、我都還不要!」、「這個賤女……」等留言所指涉之對象,即為甲○○無疑,被告所為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未針對特定對象、原告對號入座云云,與上開留言所顯示客觀狀態不符,且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⒉至於免費送給我「X」的「X」,毋論是指「性交」或其他
,由整句「他算哪根蔥?免費送給我X、我都還不要!」的文義,便可知是表達:不管是送給我愛、送給我抱、送給我打、送給我當寶貝、送給我做牛做馬、送給我款待、送給我虐待、送給我教育、送給我教訓、送給我栽培、送給我毀壞都不要之「此人根本無價值、無地位」的意旨,當然屬於侮辱性之言詞。被告辯稱「X」代表未知、代表空白,原告認為X指性交,僅為臆測而無實據,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委實難採。
⒊又查系爭貼文「這個賤女……」部分的貼文實際張貼日期為
105年7月13日,有被告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列印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雖堪認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訴被告張貼日期為105年7月12日應屬誤指;然公然侮辱之侵害行為,僅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可以推知之特定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已足,兩造是否有直接以文字或語言對話,並非必要條件。被告所張貼系爭貼文從前後文脈絡可知是指涉原告,且內容為謾罵、貶低原告之評價,又已經張貼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知系爭社團留言區等情,既如前述,已堪認被告行為符合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原告誤指張貼日期一天之差距,對於被告是否構成刑事公然侮辱罪責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已均無影響。原告證述與實際張貼日期一天的誤差,不過枝節上的不精確,無從因此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致使伊憂鬱症病情
加重等節,無非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為據;惟查,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重鬱症」,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自100年11月23日(或更早)於本院長期追蹤治療,根據105年10月26日病歷記載,病人因網路霸凌事件,心情變得更低落,甚至出現自傷行為,目前仍呈現憂鬱狀態,持續於本院追蹤治療。」等語,所載出現病況加重之紀錄日期為105年10月26日,距離本件系爭貼文日期105年7月13日已相隔三個月餘,從發生時間上實難認該症狀與被告所張貼系爭貼文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既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貼文致其憂鬱症病情加重云云,尚難採信。故本件於審酌慰撫金數額時,就原告主張憂鬱症病情因系爭貼文加重云云,不予考量。
㈥被告另聲請以原告甲○○為證人(見本院卷第55、96頁),
待證事實為原告扭曲兩造留言為直接對話、虛捏自殘情節等節,然民事訴訟法程序並無以當事人本人為證人之調查程序,僅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為當事人訊問之程序,先予敘明,況上開待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又聲請命原告至台大醫院或台北榮總等,重新進行憂鬱症鑑定(見本院卷第56頁),然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已經難認原告所主張病症與系爭貼文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尚毋須舉反證,自無依被告聲請進一步鑑定原告目前憂鬱症狀態之必要,故被告此項聲請,亦無庸調查。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貼文詞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48歲女性,無職業,105年度全年收入之稅務記錄為0元,名下有1筆房屋、5筆土地、10筆田賦、1筆投資;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46歲男性,從事看護工作,收入約3至4萬元一月,但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一輛,別無或固定資產,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刑事二審卷第68頁反面,前揭偵查卷第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可參(見外置兩造稅務卷)。爰衡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兩造爭執過程,系爭貼文用字遣詞之貶抑程度,且被告於其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原告仍不假詞色,毫無歉疚之意之全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名譽權因被告故意之公然侮辱行為而受侵害,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堪予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
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林柔孜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