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殺人罪,原處有期徒刑玖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5月25日犯殺人罪,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得減刑之罪,且聲請人係自首而受裁判,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