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4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64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附表編號1、3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三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固未逾6月,惟分別與附表1、3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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