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拍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並未承擔 黃金昌 之債務,是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自有未合等情。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黃金昌於民國96年7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7月5日,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逾期按每逾1日每萬元1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300萬元之扺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黃金昌未依約履行,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可稽,堪信為實在。是則,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黃金昌雖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然揆諸上開判例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並不因此受有影響,相對人仍得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取償,抗告人不得以其未承擔黃金昌之債務為由對抗相對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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