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06號抗告人即被告 梁志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260、5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是以,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刑事判決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刑事判決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刑事判決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梁志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後,雖將裁定正本分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同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居所及其最近陳報之同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抗告期間仍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上開裁定已最先於同年10月7日送達被告上址介壽路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該址「桃園市樸園住宅社區」管理員收受,有被告110年2月1日詢問筆錄所載被告居所地址、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684號卷第141頁、原審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5日。又被告上址介壽路居所既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加計在途期間可言,故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2日(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竟遲至同年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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