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邦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邦瓊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是依新法之規定,受刑人得自行衡量,或選擇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換言之,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本院前以110年10月8日院彥刑順110聲3824字第1100403493號函通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至法務部○○○○○○○,並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之情,有其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影本附卷可參(其中「符合數罪併罰案件」項目內,編號2之罪刑部分應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3之罪刑部分應載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否易科部分應載為「得」),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中,附表編號2之詐欺罪、編號3之重利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編號4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損及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對於交易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各罪間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動機及侵害法益並非完全一致,且部分犯罪時間亦相距甚遠,兼衡其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6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業務過失致死等2罪,因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曾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查詢列印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上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之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從而,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7年5月5日89年6月14日84年12月底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557號臺北地檢92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新竹地檢84年度偵字第6820號、85年度偵字第2390、4104、11569號、86年度偵字第5503號、86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臺北地檢85年度偵緝字第619號、85年度偵字第19909、25691號、86年度偵字第8326、15112號、89年度偵字第10310號、92年度偵續字第228、229、230、231號,士林地檢90年度偵字第53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7年度易字第845號92年度上易字第3683號91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判決日期97年4月22日93年3月30日92年9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案號97年度易字第845號92年度上易字第36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確定日期97年5月22日93年3月30日93年3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536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新竹地檢93年度執助字第388號新竹地檢93年度執字第462號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81年9月至84年8月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84年度偵字第6820號、85年度偵字第2390、4104、11569號、86年度偵字第5503號、86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臺北地檢85年度偵緝字第619號、85年度偵字第19909、25691號、86年度偵字第8326號、87年度偵字第958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76、1677、1678、1679號,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89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1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確定日期109年8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