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台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亞 相對人廣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8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7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9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