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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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49號聲請人 田乾隆 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四○一號及一百年度司字第四一八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田乾隆會計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401號、100年度司字第4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全菱公司2位股東各占2分之1股權,且該2人間存有不同意見,致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無法選出董事及監察人,另103年10月6日、104年6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均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股份數額而流會。於104年8月20日又召開股東會,2位股東仍未出席,致使股東會再次流會,是聲請人已無法實際履行臨時管理人職務,甚至因股東指控背信而遭刑事案件偵訊。又無論是公司重整、解散清算,2位股東均無法達成共識,且全菱公司亦未達宣告破產之要件;此外,聲請人患有胃潰瘍、重鬱症、糖尿病,身體健康亦不堪負荷繼續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0年度司字第
401號、100年度司字第418號裁定選任為全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聲請人就任後多次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惟101年11月20日之股東會,無法選出董事、監察人,另103年10月6日、104年6月26日、10
4年8月20日之股東會,均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股份數額而流會,致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無法遂行。本院審酌上情,且聲請人已表明無續任全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如強令其繼續充任,難期發揮功能,為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解除田乾隆為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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