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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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元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及千斤頂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弘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及千斤頂,均係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恣意竊取他人輪胎,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素行尚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之輪胎已發還被害人 方瑞誠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以竊盜用之扳手及千斤頂各1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車輪1顆,業據被害人方瑞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31號被告李弘元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30日2時16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用之板手及千斤頂(未扣案),竊取方瑞誠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輪1顆(已發還)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方瑞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弘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瑞誠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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