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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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崇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59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 陸玖柒 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594號被告趙崇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6年8月10日死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69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11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與大勇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21公克、驗餘淨重0.8697公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59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17日以10
6年度上職議字第3357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8月10日死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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