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武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武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武勇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真善美舒壓會館」負責人,並僱用共同被告 俞明琴 (另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審理中)擔任現場負責人。其2人即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由俞明琴負責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即證人 徐麗玉 、 盧月平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即由女子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全套(即男女性器交合之性行為)之性交易,每節120分鐘,全套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半套1,600元,所得由前開成年女子與店家四、六分帳。嗣於105年1月20日晚上8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當場查獲證人 詹煌偀 與徐麗玉正完成性交易,並查扣監視器主機1台、電源線1條、詹煌偀所使用過保險套1個、按摩油2個、帳冊1本、現金17,800元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簡武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簡武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俞明琴之供述、證人詹煌偀、盧月平及徐麗玉之證述,及扣案之帳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簡武勇雖坦承其為「真善美舒壓會館」負責人,並僱用俞明琴擔任櫃檯人員、盧月平及徐麗玉則係從事推拿、按摩之美容師,店內消費所得由店家與美容師依4:6之比例拆帳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會館只有從事推拿、按摩,每2小時收費1,200元,有明文規定不能做性交易,是警察搜索後才知道發生這種事,本案發生後也有質問徐麗玉是否有從事性交易,但徐麗玉否認,伊不知情也不在場,沒辦法說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詹煌偀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進入房間後,是由徐麗玉先做按摩,約半小時後徐麗玉問要不要消除疲勞,並說全套要加2,000元,伊同意,雙方性交易完畢後,剛好警察到店裡,徐麗玉要把保險套拿去丟掉,但警察已進來,伊就把保險套踩在腳下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第94頁反面-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再參以扣案使用過保險套1個,應足徵證人詹煌偀之證述內容為真,是證人詹煌偀與徐麗玉當時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而,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與證人徐麗玉有該次性交易之情,且依該證人之證詞,當天是由證人徐麗玉向其說明消費方式(見偵卷第95頁),並未證述共同被告俞明琴有何參與媒介「半套」、「全套」性交易之情事。況證人即該店之美容師盧月平於警訊、偵訊時亦均證稱伊只是單純從事按摩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反面、第97頁);共同被告俞明琴則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其只從事打掃、會計、記帳等工作,並沒有媒介店內美容師從事性交易,其與被告也均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卷第8-10頁、第90頁反面、第98頁及反面)。又參以警員蒐證時與店內人員之對話譯文(見105年度聲搜字第83號卷第7頁),與蒐證人員談話之美容師雖然有告以「全套」是3,200元,但櫃檯人員即共同被告俞明琴也是向蒐證人員告以對此並不知悉。是依前揭卷附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共同被告俞明琴有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本案既然無法證明共同被告俞明琴有何公訴人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然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容留、媒介性交易而營利之行為或意圖。
(二)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雖足認定證人徐麗玉與詹煌偀於警員查獲當時有從事性交易之實,然就被告知悉且容留、媒介乙節尚乏其他證據補強,依前揭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扣案之帳冊,雖有記載部分客人僅至店內消費60至75分鐘,未達可消費之2小時即離去。然2小時是消費者得以使用服務時間之上限,是權利而非義務,該店客人前往該處按摩,提早離去之動機、原因不一而足,實不得僅因有部分客人未達2小時即離開,遽推論認渠等是因為與店內美容師性交易,因而未滿2小時即離開之情。
六、據上所陳,被告辯稱對於真善美舒壓會館店內美容師與他人性交易並不知情一情,尚非無據。揆諸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