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通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通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台,及簽注表、規則表、開獎號碼對照表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經營下注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二)其經營六合彩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及簽注表、規則表、開獎號碼對照表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自經營賭博下注簽賭,迄至被查獲為止,共計3期,共計收了約4千元賭資等情,有其公務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可據,參以新法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有其立法理由可稽,是該未扣案之賭資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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