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鴻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鴻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在案,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未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民國103年9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簡復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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